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得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3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张某甲,男,199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得高,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得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胜三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28日14时,被告王得高驾驶豫******号轿车经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牛河村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经影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0**19)号认定书认定:王得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骨远端骨后损伤;2、左腓骨下端粉碎骨折;3、左肋骨多发骨折;4、下颌裂伤、右上侧牙脱落;5、右半月板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0577.12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姑姑张某丙陪护)。出院后医嘱带石膏休息3个月,生活需要陪护照顾(哥哥张某丁陪护)。2014年6月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2天,花费7678.09元,一人陪护(姑姑张某丙陪护)。2014年9月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为10级伤残(事故科委托),鉴定花费8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的豫******号轿车于2013年4月26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171.06元(已扣除支付的21000元)、陪护费2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65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5687.1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得高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经核查,被告不存在免责情形,同意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有相应的违章行为,应承担一定的损失;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请求法庭考虑交强险及保险份额的分配;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书四份、出租人王秋生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王秋生系城镇户口,有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得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被告王得高的驾驶证、身份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和车主手续合法;5、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得高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6、原告在焦煤中央大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共30页、诊断证明3份、住院证2份、出院证2份、CT报告单7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被撞伤住院56天的事实。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嘱写明第一次手术后需一人陪护3个月,且原告已经做过第二次手术;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91医院)电子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到91医院看牙的事实;8、住院费票据两张,证明两次住院花费共计28255.21元,出院后复查费票据12张共计801元,91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2114.35元,卫校医院的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84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花费840元,停车费5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被扣押停车所花费的费用,交通费票据64张共计64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9、陪护人员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共计8页、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姑姑对其进行陪护,原告姑姑的工资是每天195元,陪护共计56天,误工费共计10920元。原告出院后其哥哥张某丁陪护3个月,误工费共计9900元;10、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是10级伤残。
被告王得高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7、10无异议;对证据2村委会、上白作小学和29中学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集贸市场的证明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可,因为如果要证明原告的父母长期在集贸市场经营,应当有摊位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或者缴纳摊位费的票据等来证明,而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父母在集贸市场经营的事实。对王秋生系城镇户口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以父母的经营情况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2项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岁,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刚满15周岁。根据河南省道交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负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本案中原告所负载的李某某、崔某某均已超过12周岁,原告不具备驾驶电动车的年龄要求,并且超员载人,该行为无法保证其驾驶的安全性,该行为足以对其驾驶行为的安全性造成妨碍,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对证据6的两份病历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石膏固定是关于患者休息保守治疗的建议,而并不是护理的建议。11月15日的诊断证明上写的是“2013年8月3日后手术,术后石膏固定3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在9月9日出院的,该术后固定其中有一个月是在住院期间,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护理3个月也与诊断证明不相符。9月9日出院证上显示的是“石膏固定2个月”,参照北京、上海的三期评定准则,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最长可计算为90天;对证据8两次住院的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法庭核对;对91医院的票据无异议,最好能够提供费用清单。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停车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没有记载必要的内容,并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金额由法庭酌定;对证据9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上显示的张某丙2013年7月份工资是4300元,与工资表所显示的7月份的工资3740元不符。工资表显示的张某丙2013年9月份请假6天,扣款1230元,折合每日扣款205元,在2013年7月份工资表上显示请假3天,扣款560元,折合每日扣款186.67元,即同一个单位、同一个人、同一个时间段扣款标准不一。工资表显示所有人员的工资都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原告父母、哥哥都在身边,在诉状中显示有一段时间是哥哥护理的,让姑姑从郑州来护理,不符合一般家庭处理该类事物的通常做法。
被告王得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上白作村委会、上白作小学和焦作市第29中学的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5、6、7、8、1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中集贸市场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加盖有公章,被告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9,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得高驾驶豫******号轿车经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解放区老牛河村口时,和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经影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乘坐人李某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得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入住焦煤中央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后损伤、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伤、左侧肋骨复发骨折、下颌皮肤损伤、切牙脱落、右肘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于2013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共计20577.12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二个月;2、建议到口腔科修复牙齿;3、每月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4年6月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固定术后骨折愈合,经过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共计7678.09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2014年6月21日,原告前往91医院修复牙齿,支出医疗费共计12114.35元。原告出院后,到焦煤中央医院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801元。关于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临鉴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1、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得高已经支付医疗费21000元;2、原告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东风乡孙庄行政村张庄057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某某自2009年以来在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村租房居住,职业为学生;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4、乘坐人李某某、崔某某经本院释明,二人均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4、豫******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其中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得高驾驶豫******号车和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得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得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得高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两次住院及出院后检查和修复牙齿,共计支出医疗费41170.5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1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仍应支付的医疗费为20170.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两次共计56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有病历等资料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需要护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最长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9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情况,由于张某丙的工资标准存在显著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张某丁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故此本院对张某丙、张某丁的误工收入按照2013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716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1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应按照原告住院56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56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伤残程度,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元,属于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原告长期在焦作市居住和上学的事实,原告的主要消费性支出也在城镇,故该项请求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伤残赔偿系数,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交通费650元,停车费50元,以上共计65656.0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11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为33410.5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得高承担。被告王得高已先行垫付21000元,该部分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1170.56元、护理费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650元、停车费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9066.62元,扣减被告王得高先行垫付的21000元,仍应支付78066.62元;
二、被告王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王得高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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