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同英与被告王爱民、白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2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80号
原告贾同英,女,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旭瑞,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王爱民,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会芹,女,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贾同英与被告王爱民、白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同英的委托代理人温保林、关旭瑞,被告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于守艳,被告白会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同英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王爱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7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利息每月2分。但被告截止2014年7月15日仍欠36万元及利息39800元未还。被告王爱民与白会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398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其余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民辩称,被告王爱民与原告贾同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爱民只是受委托经手代表原告贾同英将原告贾同英的钱投资到和某某所在的担保公司,担保公司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被告王爱民与原告熟识,同时被告王爱民与担保公司的和某某熟识,原告便委托王爱民通过和某某往担保公司投资收取高额利息。原告自2011年11月开始至2012年7月共向担保公司投资金额40万元。由于担保公司规定投资金额达到一定标准可以收取2%的月息,原告将其资金与王爱民及和某某的资金捆绑共同投资。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知王爱民将此后的利息转入贾某某的账户中,此后原告的利息均支付至该账户。2013年12月21日,和某某向原告支付30000元本金,2014年2月21日,和某某又通过王爱民的账户向贾某某的账户支付10000元。至此原告的本金为360000元。王爱民虽然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并非王爱民的真实意思,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该借条只是为确认原告在担保公司的投资金额而出具的字据。
被告白会芹辩称,白会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王爱民用于家庭之外的债权债务情况不知情,且白会芹与王爱民因感情不和已经协议离婚,约定各自在婚姻期间发生的债务各自承担责任,因此,不管王爱民对外有无债务,白会芹均无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贾同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爱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爱民向贾同英借款37万元,2014年2月21日还原告本金1万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仍有3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王爱民与白会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爱民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的时间为大年初一,被告不可能因为任何事情借原告现金。借条并不是真实意义的借条,所有款项是原告用于投资到担保公司的钱,被告只是经手人。且是王爱民与贾同英之间的投资、归还、投入关系,被告从未挪用,也从未用作家用,白会芹从不知情。
被告白会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贾同英与王爱民之间的事情与白会芹无关,也不知情。
被告王爱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30日王爱民手机短信,证明号码为***********的手机用户,让王爱民把利息转到贾某某的帐户上;2、原告起诉书,证明号码的机主是原告贾同英;3、王爱民以工商银行帐户给贾同英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收款帐户户主为贾同英,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4日收款帐户为贾某某,王爱民共经手251400元利息给贾同英,利息为每月2分,同时证明截至到2013年11月,原告投资总额为400000元;4、2014年2月21日,王爱民以工行帐户为贾某某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王爱民经手10000元本金还给贾同英,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是分多次通过被告向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投资总额最高达到40万元,本金和利息由原告本人收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只是资金经手人;5、2014年2月16日和某某向王爱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6、2014年3月6日马某某、王爱民、和某某三方证明1份,7、离婚证、离婚协议、公证书各1份,上述三组证据证明被告经手并出具借条的原告的资金均是贾同英投资到担保公司的投资款,原告贾同英与被告王爱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8、另外申请证人和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证人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底在恒信达投资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工作期间证人跟王爱民通过电话,让他介绍客户。公司有政策50万以上给2分利息,王爱民为了帮贾同英的忙,所以他找贾同英一起来向公司投资。王爱民收到贾同英钱给贾同英出具收据,王爱民把钱收齐后转到公司,贾同英持收据到公司找我给他办理相应的投资手续。他们是为了多得到高息,才把几个人的钱捆到一起投资到公司。王爱民提供了白会芹、马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帐户,以他们的名义在公司进行存款。中间从2011年开始向公司投资理财,陆陆续续共向公司投资了62万元,这62万中有贾同英25万元。贾同英给证人发信息,证人当时告诉贾同英会对借款的本金负责,但是她应把得到的利息扣除,其中有贾同英累计投资了40万。2013年公司出事开始清欠后,贾同英给证人打电话要钱,证人通过王爱民朋友于2013年12月21号还给了贾同英30000元,2014年2月20号贾同英又找证人要钱,又还给贾同英10000元,是交给王爱民通过王爱民还给贾同英的。贾同英的钱在担保公司放,是为了得利息的。
原告贾同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手机信息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款项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正好与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一致,证明被告已经开始履行还款义务;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借条为复印件,其次该借条是王爱民和和某某之间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和某某和王爱民之间所发生的借款投资关系,与本案原告贾同英无关;对证据7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所加盖的并非民政局的公章,其离婚关系发生在借款之后,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也不对抗第三人;对公证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属于程序问题,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且证人也称是王爱民以其岳母朱某某的名义将钱放到投资担保公司,其投资行为与原告无关,该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手续,其所出具的收条等均是向王爱民、朱某某出具,利息也是支付到朱某某的帐户。
被告白会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王爱民提交的证据均不知情。王爱民之前炒黄金,用白会芹母亲朱某某的卡,家里的钱也都是王爱民管,白会芹的卡也一直都是王爱民拿着,白会芹没有用过。
被告白会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白会芹与王爱民已经离婚。
原告贾同英及被告王爱民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白会芹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王爱民提交的证据2、3、4,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爱民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核记载短信的手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爱民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作为证据形成的参与者被告王爱民与证人和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爱民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和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离婚协议和公证书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爱民提交的证据8即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爱民在银行工作,与在担保公司工作的和某某熟识,同时王爱民也与原告熟识。2011年10月起,原告将资金交给被告王爱民,由王爱民将资金交与和某某,投资到担保公司。期间,王爱民先后以白会芹及白会芹的母亲朱某某等人的名义及开设的银行卡在担保公司投资和领取收益。王爱民曾为原告出具收到凭据,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贾同英250000元,期限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月息2%,付息方式每月一清。”期间,王爱民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31日,王爱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贾同英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元)。”借条尾部有王爱民的签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及住址。同时,在借条下部,由王爱民备注如下内容:“2014年2月21日已还人民币壹万元整(本金),借款余额为剩余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爱民与被告白会芹于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西城美苑房屋贷款由女方一人偿还,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互不牵扯。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故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被告王爱民受原告的委托进行投资,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爱民之间确实存在共同投资的行为,双方也共同从此受益。但与担保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是被告王爱民分别以白会芹、朱某某与担保公司进行的,而非原告贾同英。双方在担保公司的投资发生情况变化后,原告向被告王爱民主张权利,王爱民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使得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进一步明确。虽然王爱民在庭审中辩称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借条记载的内容明确具体,被告王爱民作为在银行工作的成年人,对其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明确的判断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之前的投资行为有相应的收益和利息,但在双方结算后被告王爱民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即负有及时归还的义务,其未及时归还造成原告的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息,对原告要求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然后是被告白会芹的法律责任,及该笔借款是否属于王爱民与白会芹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王爱民出具借据时二被告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庭审中白会芹称家里的钱都是王爱民管,王爱民以白会芹和其母亲的名义进行投资,卡都是王爱民拿着,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王爱民进行投资的收益及家里的钱都是王爱民管,被告白会芹未能证明王爱民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此其辩解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会芹辩称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人名下债务归各人,该约定对王爱民与白会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外并不发生效力,故此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民、白会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同英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贾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97元,保全费2519元,合计9816元,由被告王爱民、白会芹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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