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364号
原告段素英,女,1953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无业,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战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1368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占,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质丽,该单位执法监察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芳,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海林,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赵娟,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素英诉被告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焦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所)、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素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市住建局及被告市河道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宝,被告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质丽、李小五,被告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林、贺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素英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月季农贸市场西门桥时下车由西向东推行,由于普济河旁边没有护栏阻挡,导致原告不慎连人带车坠入普济河内(河内无水)。后原告被带入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找几个被告协商,但被告推卸责任,拒绝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29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84720.43元中的80%,计6777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375.93元、误工费28108.57元、护理费183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3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17604.36元中的70%,计29232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市住建局对原告不慎落入的普济河没有管理权限。市住建局对原告不慎坠入河道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故应驳回对市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城管局辩称,本案案由定性为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不恰当,市城管局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市城管局不是城区河道的管理部门,没有对普济河相关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原告诉称的案发现场,不可能产生原告坠河的后果。故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事发过程违背基本逻辑,应驳回对市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管理所辩称,市政管理所不是城市河道的管理部门,不具备对城市管理的职责。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属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失,应驳回原告对市政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河道处辩称,涉案的普济河焦西段河道不属于市河道处进行日常管理的范围,不应对原告不慎坠河受伤负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2、对事故发生的河段负有管理职责的主体如何确定;3、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4、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段素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即焦编(2007)**号文件,证明市河道处对河道负管理职责,隶属于市住建局管理,因此市住建局和市河道处应承担赔偿责任;2、焦政办(2010)**号文件,证明市住建局是河道维修、养护、修建、扩建等项目的实施和监管机构,从而证明市住建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焦政(2007)*号文件、网上下载的焦作市城市管理局的职责划分,证明市城管局为市政设施的巡查管理、检查机构,对本案的损害也应该承担责任,也证明市政管理所是河道检查的具体实施机构,其隶属于市城管局,市政管理所和市城管局对本案均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掉入普济河受伤的基本事实;6、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检查的情况及检查治疗花费;7、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明,以及住院花费的数额;8、原告第二次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二次的治疗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此事受伤的伤残等级是六级,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是6个月,需要1人陪护,因鉴定花费1900元;10、原告母亲韩某某户口本,证明韩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1、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办事处嘉禾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韩某某属于无业人员,没有经济收入,与原告系母女关系;12、网上下载的焦作日报报道一份,证明市住建局是河道的维修护理管理机构,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市住建局和市河道处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指向有异议,原告的指向与该文件表述的内容有出入,该文件不能证明市住建局和市河道处对河道负有管理责任,不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市住建局对原告掉入普济河负有赔偿责任;对证据3中焦政(2007)*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也不持异议,但该文件中对市住建局来讲不涉及河道,对网上下载的材料与市住建局没有关系,不涉及市住建局;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处理事故应该由交警大队,不应该是巡防大队,对上面描述的事实,原告骑电动车行驶不是慢车道,原告还是逆行,被告也去看过现场,桥旁边种有夹竹桃,很难坠河,原告坠河也是自己的责任造成的,该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有很大的过错,坠河是原告本人造成的;对证据6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上面的陈述,原告是骑车,不是推车;对证据7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也说的是骑车,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8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残不是市住建局和市河道处造成的,故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市住建局和市河道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2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报道说的不是普济河的河道,而是桥梁,桥梁由市政府拨款后才兴建,不能证明市住建局和市河道处对普济河河道负有管理义务。
被告市城管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指向有异议,原告的指向与该文件表述的内容有出入,该文件不能证明市城管局对河道负有管理责任,不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市城管局对原告掉入普济河负有赔偿责任;对证据3中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说市城管局的职责在2010年之后有所调整,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网上下载的职责划分,是陈旧的,与(2010)焦政办**号文件是不一致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被告市城管局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说的市政管理所隶属于城管局的说法是不对的,两者是相对独立的法人,市城管局具体的业务是由下面的局属各单位具体负责,对该文件证明市城管局只是负责宏观上的管理,该文件没有对河道进行管理的相关批复,应该从网上下载的文章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何时发布的,也没有发文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处理事故应该由交警大队,不应该是巡防大队,对上面描述的事实,原告骑电动车行驶不是慢车道,原告还是逆行,被告也去看过现场,桥旁边种有夹竹桃,很难坠河,原告坠河也是自己的责任造成的,该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有很大的过错,坠河是原告本人造成的。同时该证据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巡防大队对外是没有资格出具交通事故通知书,上面描述的推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家属的口述,无法查实原告因什么原因坠入河道;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指向仅仅证明原告的花费,但里面有无不合理花费需要核实认定,不管哪个医院,都可以证明原告是骑车坠河,不是原告所说的推车;对证据9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只是对伤情的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书上说的需要休息6个月,需陪护1人,对此有异议,需要法庭的认定,对鉴定机构的收费有异议,不是收费发票,请法庭核实;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于家庭身份关系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12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报道说的不是普济河的河道,而是桥梁,桥梁由市政府拨款后才兴建,不能证明市城管局对普济河河道负有管理义务,与市城管局无关。
被告市政管理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与市政管理所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不管是文件还是资料没有明确市政管理所对河道或市政设施负责日常管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上面说的推行还是病历上表述的骑车,无法证明当时的真正情况;对证据6-9、12与第三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于家庭身份关系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证明。
被告市住建局和市河道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第二号创卫指挥部公告,证明焦作市对河道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2、市政府官员推进城市管理局体制改革的意见,证明在城市管理体制中原建委不负责河道的监管;3、焦作市政府2010年4月17日对市住建局的三定方案,证明主要职责范围内没有河道监管,在内设机构城乡建设监管科有负责河道等七项政府性投资市政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项目的事实和监管,负责景观河道的监管工作;4、焦作市人民政府*号令《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证明市住建局是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市河道处具体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城区景观河道的界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5、2007年5月31日市编(2007)*号文件、《关于成立城区河道管理处的批复》,证明市河道处的主要职责任务是负责城区河道及河道两岸规划线以内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行洪安全,结合其他文件目前负责的就是已建成并移交市河道处管理的三河六段;6、焦作市“十大建设”城市水系建设专项行动计划,证明普济河(影视路-解放路段)河道治理和景观建设工作今年列入计划,普济河以前从未进行过河道改造和治理,系一自然河道,所以河岸上没有护栏;7、焦作市政府(2009)*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明确市政工程管理权限的会议纪要》,证明从2009年起群英河(工业路-新月铁路、新安路-丰收路、丰收路-映湖路、映湖路-龙源路),黑河(民主路-山阳路)、翁涧河(北环路-山阳路)三河六段列入市管范围,由市河道处管理;8、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证明本办法不涉及河道,不指向建委;9、焦城防办(2013)*号《关于下达城区防汛主要隐患整治任务的通知及任务分解表》,证明普济河属于解放区管理;10、普济河保洁公示照片2张,11、焦西办事处关于普济河(焦西段)清淤工程竞争性谈判公告及成交公告各1份,12、焦作市2013年城区防汛应急预案,证据9-12均证明普济河(焦西段)属于焦西办事处管理;综上,原告受伤的河道不属于市住建局和市河道处管理。
原告段素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只是对某一项具体工作任务的分工,而不是对权限的划分,该证据未显示对普济河的管理权限具体划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只是体制改革的意见,具体是否落实实施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实施,在该意见中没有规定不涉及到河道的管理,不排除河道管理、维修、养护的职责,在该意见的第三页第二项中明确指出市城管局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在该意见中也指出市政府仅仅是由环卫设施维护的职责,而不包括河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市住建局为河道的实施和监管部门,对被告所说的字面理解原告也有不同的意见,该证据恰恰证明市住建局对河道有监管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对景观河道的管理办法,不排除被告对河道没有管理职责;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市住建局和市河道处是河道的日常维护、管理机构,对原告应承担责任,该文件明确指出城区河道及两岸,对河道本身也负有管理职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不是普济河的管理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普济河不列入被告的管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办法第二条中的内容包括河道;对证据10仅仅证明是环卫设施的维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委托机构不一定就是管理机构,公告与管理权限没有关联性。
被告市城管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8属于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也证明了市城管局没有责任。
被告市政管理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发生的事故与市政管理所没有关联性,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市城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焦政办(2010)**号文件,证明现在的市城管局成立于2010年4月,与2007年中的城管局的管理职责不同,也证明市城管局的职责当中没有对河道进行监管这一项,原告所受伤是自然河,不属于市政设施。
原告段素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职责第二、四、五项说明城管局对市政设施依然有巡查监管的职责,原告认为普济河属于市政设施,不属于自然河流。
被告市住建局和市河道处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普济河在未整治前属于自然河流,不属于市政设施。
被告市政管理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政管理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5月31日市编(2007)**号文件,2、焦作市人民政府*号令《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与市政管理所无因果关系,原告起诉市政管理所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段素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仅是对景观河道的管理办法,不排除被告对河道没有管理职责;恰恰证明市政管理所是河道的日常维护、管理机构,对原告应承担责任,该文件明确指出城区河道及两岸,对河道本身也负有管理职责。
被告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市河道处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0、1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1,被告市住建局和市河道处不发表意见,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市住建局和市河道处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城管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市政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6日18时40分许,原告段素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人行道花砖由北向南行驶到月季菜场西门桥处时下车推行(由西向东),不慎连人带车坠入普济河内,造成段素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于2012年8月2日告知原告的家属。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由120接入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进行头颅清创缝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431.76元。后原告于当日22时50分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破裂、腹膜后巨大血肿、全身多处复合伤、颅脑损伤、血气胸、腰椎及肋骨多发骨折。经过治疗,于2012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加强康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2、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需进一步康复治疗,门诊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9488.67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55.5元。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素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达不到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六个月,护理人数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之母韩某某,1927年2月2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有一女(即原告)、一子(已去世)。
2008年6月12日,市创卫指挥部发布公告,载明如下内容:“根据河道沟渠创卫工作任务分工:已彻底治理、中水回用的河段由市建委负责;未治理河段以及未彻底治理的河段和沟渠,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关城区政府和市园林局(群英河和平街至太行路段)负责。”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2日作出《关于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其中明确(一)城市管理的具体内容中1.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包括城区道路(含绿化带)、街巷、河道….等。(三)市政府职能部门和城区政府的城市管理职责1.市城管局的工作职责:…(11)负责城市市政设施的巡查和监管。2.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的城市管理职责:(1)建委负责建筑工地、出租车违法营运车辆等。2010年4月1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划入市住建局。在其内设机构中,城乡建设监管科的职责为:……负责集中供热…河道、排水等政府性投资市政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维修养护项目的实施和监管;负责景观河道的监管工作……。2010年4月1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要职责(五)负责对城市市政设施的巡查监管,并将巡查发现的问题按有关程序办理。2011年3月15日颁布的《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区景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断面、水面、堤岸、护坡、橡胶坝、护栏、桥涵、水闸、中水处理及输送设施、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区景观河道,其界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2007年5月31日,市河道处成立,其主要职责任务是:负责城区河道及沿河两岸规划线以内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行洪安全。
本院认为,案由系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直接决定了适用的法律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本案中原告选择按照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属于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对本案按照原告选择的案由来进行处理。在原告选择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有以下七个四级案由,分别为:(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的现场不存在脱落、坠落,也未发生建筑物或者是堆放物的倒塌,同时不存在抛掷物和坠落物,也不存在林木的折断等情形,事故现场也不存在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且事故路段也不存在妨害通行的现象,本案情况均不能与本案原告坠河受伤的情形完全一致。那么,在四级案由均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三级案由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
本案中,原告坠河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此可以予以认可。但在究竟哪个主体对事故河段、河道、河流负有管理职责,是本案的关键。原告由于受诉讼能力的影响,在选择被告时先确定了市住建局和市城管局以及市政管理所,随后又追加了市河道处。各被告均辩称自己不对普济河的事故河段负有管理职责,并提出了市政设施、景观河道、自然河流等不同的概念。首先,关于市政设施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事故发生的普济河不能归属于上述设施的范畴,无法确认为市政设施。其次,关于自然河流和景观河道,并无明确的定义来界定。顾名思义,自然河流是自然形成而非人力形成的河流。景观河道是具有景观观赏价值的河道,二者之间并非不能兼容。关于发生事故的普济河,系自然形成的河流而非人工挖掘的河道,应当属于自然河流。但同时,在普济河尤其是发生事故的月季农贸市场门口的河段,两侧河道用石块砌筑,两岸种植用夹竹桃等植物,具有了一定的绿化、亮化等美观作用,可以认定为景观河道。最后,关于事故河段的主管单位。虽然对于防洪、创卫等对事故河段进行过不同的责任主体的确定,但均系临时性的工作职责,而非全面的管理职责,不能据此确定事故河段的全面管理职责。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区景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断面、水面、堤岸、护坡、橡胶坝、护栏、桥涵、水闸、中水处理及输送设施、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区景观河道,其界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该办法,市住建局对景观河道是负有管理职责的,但范围需要由市政府确定。同时该办法还规定,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且市河道处成立核定的主要职责任务是:负责城区河道及沿河两岸规划线以内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行洪安全。据此,可以认定市河道处是市区河道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在确定了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就要看原告的起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按照原告选择的物件损害责任的案由中,原告需要完成的举证责任应当包括:证明存在加害行为、证明存在损害后果、证明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证明了自己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这一点从原告构成伤残、住院等可以得到确认。但被告是否存在加害行为呢?加害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本案中各被告均未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那么是否存在消极的不作为呢?与不作为相对应的,就是必须具有作为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只有具有作为的义务而未作为时,才可能构成加害行为。本案中,对事故河段负有管理职责的机构为市河道处,市河道处的管理职责是对城区河道及沿河两岸规划线以内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行洪安全。那么,市河道处是否存在应当进行维护管理而未进行维护管理的行为呢?本案原告发生损害的地点为沿河道转向桥梁处,该处河段西岸北侧有高密的夹竹桃,与桥梁结合处有约五十厘米宽的缝隙,沿河岸向南与桥梁结合点的五十厘米宽地基有约十至二十厘米高的水泥砌筑的遮断。在上述情形下,能否认定市河道处未履行管理职责呢?或者说,事故发生路段是否存在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而被告市河道处未及时进行维护导致原告受伤呢?由于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坏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属于过错推定,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即应推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7月26日18时40分,这个时间点天还很亮,不存在视线受影响的情形,原告在无外力作用下推行电动自行车坠入河中,其自身的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形成起到了主要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造成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市河道处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
接下来是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原告医疗费84375.93元,有票据印证,也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误工费,原告1953年出生,事故发生于2012年,当时原告即已年满59周岁,根据我国女职工55岁退休的规定,原告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工作收入以及因为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故此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二人陪护,原告第一次住院30天,虽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29041元/年予以确定护理费为79.56元/天×30天×2人=4773.6元。在原告出院后以及此后的住院治疗中,没有医嘱原告需要陪护,对其他没有依据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第一次住院3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营养费90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起诉残疾赔偿金273091元,原告为六级伤残,定残时间为2013年12月,定残时原告年龄为59岁,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50%=223980.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供养亲属年满8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五年,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37054.95元(14821.98元/年×5年×1人×50%),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数额为261035.2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为六级伤残,其按照1000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发生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医疗费84375.93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10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363284.78元。乘以被告市河道处的责任比例20%为72656.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素英各项损失72656.96元(即医疗费84375.93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10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363284.78元的20%);
二、驳回原告段素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5685元,由被告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承担1450元,由原告段素英承担423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张 倩
审判员 梁学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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