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2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同乡翟某甲等五人到被害人江某租住的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狮涧村家中喝酒,期间王某某趁被害人江某醉酒之时,将江某上衣口袋内的15000元现金盗走。其中8000元赃款已被王某某挥霍,剩余7000元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案发后王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江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其现金被盗时间、地点、现金数额、经过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江某某、翟某乙、翟某甲、张某某、张某、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的照片,物证中国邮政储蓄卡及衣服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王某甲出具的证明,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6210984920006719049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存钱监控视频,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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