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97号
原告庞玲玲,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寇宏、沈佳丽,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会鸽,曾用名曹慧,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玲玲诉被告曹会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寇宏,被告曹会鸽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玲玲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曹会鸽将本市和平街35号天华时装店转租给原告经营,除收取房租外,另收取80000元的转让费。当时原告对被告租期仅剩半年并不知情,租期到期后,原房东只同意再同原告续租一年,就与原告解约。被告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就收取原告80000元,远高于房租两倍之多,原告实际承租房屋仅一年多,房东就将房屋收回,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转让费,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费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会鸽辩称,该80000元转让费是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时双方自愿协商决定的,包括空调、电视、装修等,收取转让费完全符合焦作市的交易习惯,且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被告认为该转让费的收取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收取原告80000元转让费,转让的是什么财产;2、被告收取80000元转让费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的转让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庞玲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协议书1份,证明房东吴莎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房租为每年37800元,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转租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房东支付剩下半年房租;3、房屋租赁协议1份,协议到期后,房东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房租仍然每年是37800元,无转让费;4、光盘1张,证明曹慧与曹会鸽是同一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物品转让只有一台电视、一个旧的柜机空调;5、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收取原告转让费80000元,双方无转租协议。
被告曹会鸽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恰恰可以证明了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后,由原告承租,协议到期后房东与原告续签了一年;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将剩余半年房租直接支付给原房东,恰恰可以说明被告将房子转租给原告时,原告是知道房屋的租赁期限还剩下半年的这一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曹会鸽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曹会鸽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曹会鸽与吴莎签订协议,约定吴莎将焦作市和平街35号天华时装店租给曹会鸽经营,租赁期暂是一年。店内外装修全部由曹会鸽承担,装修后产权归吴莎所有,曹会鸽不得随意拆除,无权将房屋租出或转让。在租赁期内所需缴纳的税费由曹会鸽承担,双方另约定了租金的数额、支付方式等。签订协议后被告租赁此房开办美容美发店。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焦作市和平街35号天华时装店转租给原告经营,原告支付被告屋品转让费8000。签订协议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80000转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直接向房主交付了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房租。当被告与房主吴莎的租赁合同期满时在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房主吴飒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的内容和被告与房主吴莎的租赁协议相同。2014年3月租赁期满后,原告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将租赁的房屋交予房主。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收取的转让费,仅仅转让了一台旧电视、旧空调,被告无合同约定和法律根据,收取的转让费应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其收取的转让费,转让的财产包括电器、房屋装修和盈利补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转让费不应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庞玲玲与被告曹会鸽口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备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房屋及其他财产交付原告经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在收到该房屋和其他财产后,使用该房屋,并且直接向房主交付了被告与房主租赁协议的剩余房租。在2013年3月以自己的名义又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协议,共使用该房屋达1年6个月。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关于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被告收取的80000元转让费的行为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以被告收取的转让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根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玲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20元,由原告庞玲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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