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10号
原告白利霞,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焦西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果园路南段63号。
负责人焦祖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利霞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焦西支行(以下简称焦作建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利霞诉称,2005年3月19日、2005年4月2日,原告分两次存入被告银行159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到被告处支取该款项时,被告知该款已被支取。原告从未支取过该两笔款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却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59万元人民币,利息55093.5元,共计16420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建行辩称,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持存折帐户里的款项已经被原告及其代理人取走,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首先,本案的储蓄存款业务系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一折一卡”业务,此种业务中的卡和折是关联的,是同一个帐户,即该种业务下的卡和折里的钱是同一笔钱。本案中,根据原告取款信息显示,原告及其代理人已经用卡将原告帐户里的钱取走。也就是说,原告同一帐户下的存折里的款项已经被原告或其代理人用卡取走,原告所持的存折上之所以不显示支取信息,是因为之后被答辩人没有再使用过其所持的存折。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储蓄存款业务是使用密码才能支取的业务。无论是原告自己支取还是其委托他人代为支取均需提供被答辩人事先设定的密码才能办理取款业务。原告的存折和卡既没有丢失也没有出现密码被盗,被告在办理该项业务中操作合规,不应承担原告帐户款项丢失的责任。
原告白利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存折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将159万元分两笔存入被告焦作建行的事实。
被告焦作建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所存款项,不能证明其支取状况,原告所持的两份存折支取方式均是凭密码支取,两个存折不能证明其帐户里款项的支取与被告有关。
被告焦作建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业务是一折一卡业务,原告持有的银行存折都有与之相应的银行卡,存折尾号为*****对应的卡号为43674224803********,存折尾号为****3对应的卡号为43674224803********;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存折账户里的钱已经被用卡支取;3、支取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帐户里款项的支取状况为已经支取;4、存折尾号为*****对应的卡号为43674224803********办理及款项支取手续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该项一折一卡业务是凭密码支取的业务,原告帐户里的款项已经被其代理人耿某某支取;5、存折尾号为****3对应的卡号为43674224803********办理及款项支取手续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该项一折一卡业务是凭密码支取的业务,原告帐户里的款项已经被原告本人支取;6、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支取的大额款项已经中国人民银行焦作中心支行审批同意。支取大额款项的柜面工作人员没有权限,只有银行内部有权限的领导审批后才能支取;7、证人耿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耿某某拿着原告的储蓄卡在被告处取款,并由耿某某向其支付高息的事实。
原告白利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建设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一日一次支取50000元以上存款时要提前预约并备案,一日一次支取50000元以上存款需本人合法有效的证件才能支取,被告提交的证据里并没有这些,且没有委托书,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帐户里的钱系原告或原告合法代理人取走了;对证据4、5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申请过这样的银行卡,申请单上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所写,在经侦支队也做过调查,原告从来没有申请过银行卡,原告帐户里的存款被耿某某支取,原告并不认识耿某某,不可能委托他取钱,原告本人也未取过钱;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审批表上没有原告签字,且其中3月22日一张审批表日期有所改动;对证据7的来源有异议,被告没有说明证据来源,也未解释耿某某与被告的关系,原告从不认识耿某某,并非耿某某所称的见过一次面,原告也从未在耿某某处得过一分钱,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耿某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来印证其证人证言,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被法庭采纳。
根据原告白丽霞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200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龙卡储蓄卡申请表》上户名栏笔迹“白丽霞”及其申请人签名处笔迹“白丽霞”,《中国建设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上签名处笔迹“白丽霞”,2015年4月3日流水号410646*************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正面)上取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名处笔迹“白丽霞”、(背面)上户主姓名处笔迹“白丽霞”等是否为白丽霞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形成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号及0181-0***号笔迹鉴定意见书8份,双方当事人质证。
原告白丽霞对上述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意见,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因龙卡申请表上的“白丽霞”并非本人所写,而鉴定结论认为与所鉴定的比对样本“开户凭条”上的“白丽霞”鉴定为同一人,不符合事实,因此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机构未将申请人当场在法庭亲笔书写的字迹作为比对样本。
被告对上述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指出,对龙卡储蓄卡上的原告签名已经与原告当庭亲笔书写的“白丽霞”进行比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而且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承认了其在开户凭条、存款凭条的签名是自己亲笔所签,鉴定机构通过比对开户凭条和存款凭条上的签名,已经鉴定出龙卡申请表、龙卡领取表以及取款凭条等上面的“白丽霞”签名与原告认可的开户凭条、存款凭条为同一人书写,而之所以与6月10日原告亲笔书写的名字比对后不能作出明确结论,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人的书写习惯和笔迹会发生改变,如果确实不是一人书写,结论也会是很明确的。综上,鉴定机构根据原告认可的“存款凭条”和“开户凭条”上的笔迹进行比对,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所称没有在建行办过卡,也没有取过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但被告补充了原告异议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认可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从来没有申领过银行卡,结合原告认可的证据1、2,并结合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等内容,应认定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称自己没有在审批表上签字,但大额取款审批表是银行内部手续,且上面加盖有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现金管理专用章,原告虽有异议,也未提出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且证人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因证人未到庭,也不能查明证据的出处以及书信是否耿某某本人所书写,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形成的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称客观事实的主张,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仅对结论不服和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将申请人当场在法庭亲笔书写的字迹作为比对样本,然而仅仅对结论不服不是重新鉴定的理由,且从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当场在法庭亲笔书写的字迹,已经作为比对样本进行使用,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3月19日,原告白丽霞到被告焦作建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存入现金款项1000000元。业务类型为“一折一卡”个人活期存款,其存折帐号为24803199801300*****,关联银行卡号为43674224803********。支取方式为凭“密”,标志为“通存通兑”。同日,上述款项被案外人耿某某用关联银行卡支取999999元,余款1元于2005年3月21日被被告以账户管理费项目收取完结。
2005年4月2日,原告白丽霞第二次到被告焦作建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存入现金590000元,业务类型为“一折一卡”个人活期存款,其存折帐号为24803199801300****3,关联银行卡号为43674224803********。支取方式为凭“密”,标志为“通存通兑”。次日,上述款项被原告白丽霞本人支取589999元,余款1元及利息11.8元,被被告焦作建行以利息税、账户管理费和年费等项目收取完结。
另查明,经原告白丽霞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两张银行卡申请表、领取表以及2005年4月2日取款凭条上的“白丽霞”签名是否原告白丽霞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经比对原告白丽霞认可的日期为2005年3月19日交易流水号410646*************的《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凭条》、日期为2005年3月19日流水号410646*************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日期为2005年4月2日流水号410646*************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及2014年6月10日白丽霞手写笔迹样本上的“白丽霞”签名,作出涉案两张银行卡申请表、领取表以及2005年4月2日取款凭条上的“白丽霞”签名与日期为2005年3月19日交易流水号410646*************的《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凭条》上户名栏笔0迹“白丽霞”、日期为2005年3月19日流水号410646*************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背面)户主姓名栏笔迹“白丽霞”、日期为2005年4月2日流水号410646*************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其背面户主姓名栏笔迹“白丽霞”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经比对其他原、被告提供和认可的样本,不能作出明确结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白丽霞到被告焦作建行处存款,被告应保证原告所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自由支取。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存款,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向原告及其存款凭证和密码的持有人支付了存款,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首先,原告白利霞诉称自己在存款时只办理了存折,没有办理过银行卡不是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从未在被告处办理任何银行卡,但从其拥有的两笔存款帐户信息显示,其办理的业务为“一卡一折”存款业务,也就是说,原告存处的每一笔款项,除了拥有一个存折外,还有一张相关银行卡的存在,二者均是存、取款的凭证;原告庭审时又述称从未申领过被告银行的银行卡,但经司法鉴定显示涉案两张银行卡的申请表及领卡表均为其本人签名,故其所述不是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白丽霞所办理的涉案两笔存款业务均为“一卡一折”相互关联同一帐户的存款业务,且可以看出原告对涉案存款存在“一卡一折”的情况也是明知的,因为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正是原告本人申请和领取了涉案的两张银行卡。
其次,案外人耿某某所取款项999999元,系代理原告白丽霞取款。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白丽霞在存款时,在存折中与银行约定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也就是说,任何人均可持原告存款凭证并凭密码到银行支取原告帐户中的存款,这符合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人们到银行存取款的交易常识。如前所述,原告这两笔存款除了办有存折以外,还办理了与存折相互关联的银行卡,二者皆是原告上述两笔存款的存取款凭证。现案外人耿某某持原告的银行卡并凭帐户密码向被告支取存款,被告按与原告约定的凭密码支取方式向持卡人支付存款,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认识案外人耿某某,但这无法解释耿某某持有原告所办的银行卡这一事实,更无法解释耿某某知悉原告存款密码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可知,与原告存款关联的两张银行卡均系原告自己申请并领取,现其中的一张竟为案外人耿某某所持有,这一原因只有原告本人能够解释,然而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解释耿某某是如何获得原告亲自申请并领取的银行卡的,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那么因两张银行卡均系原告亲自申领,由此可以推定案外人耿某某手中的、为原告白丽霞亲自申领并所有的银行卡系从原告白丽霞手中获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知道自己存款帐户密码,原告对此的解释为“自己的存款是高息存款,密码为银行工作人员所设,原告自己并不知道密码”,这一陈述不符合存取款常识,需要由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存款确系在被告焦作建行的高息存款,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存款的密码确系被告焦作建行工作人员所设,故应推定原告的存款帐户密码为其本人所设,那么,案外持卡取款人耿某某知悉原告存款帐户密码的原因,应当推定为从原告白丽霞处获得。既然是原告白丽霞实行了将涉案银行卡交给了案外人耿某某,并将密码晓谕耿某某所知的行为,那耿某某持卡凭密支付原告白丽霞的存款,理应视为接受了白丽霞的支取款项的委托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原告白丽霞所取589999元,为自行支取存款的行为。该笔款项与上述耿某某代取的款项一样,为原告所办理的帐户关联银行卡凭密支取,且根据司法鉴定,该笔款项的取款凭条上的“白丽霞”与申领银行卡上原告认可属于自己签名的“白丽霞”为同一人书写,由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属原告自行支取,既然该笔款项已经被原告持卡自行支取,再以存折另行主张被告再次支付存款,实属不当。
最后,被告焦作建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存款存入被告银行及支取的证据,包括银行卡信息查询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存款支取明细表、与两个存折帐户相关联的银行卡办理及款项支取手续、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业务是“一折一卡”存款业务,存款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两个存折帐户均有对应的银行卡,而原告的存款也正是被人用银行卡凭密码支取走的这一案件事实,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在整个存款存入和被支取过程中,未发现被告银行存在违约或其他过错,故被告关于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的答辩意见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丽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606元,由原告白丽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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