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振义与被告刘东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2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王振义,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被告刘东华,男,199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振义诉被告刘东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滋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义诉称:2012年3月至7月,被告刘东华租赁原告的吊机、搅拌机、小车等建筑设备,租赁费为5000元,并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东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振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刘东华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证据原件,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主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至7月,被告刘东华租赁原告的吊机、搅拌机、小车等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如下内容:“欠王振义工具钱伍仟元整(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并就租赁费等进行了结算,被告即负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不履行属于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振义支付租赁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东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慧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