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27号
原告师丽丽,女,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才,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师丽丽诉被告杨小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丽丽及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丽丽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4万元,被告杨小才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赵某某未按约偿还,杨小才偿还了1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900000元本金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小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违约金312000元、利息27000元(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14日,以后按月息1.5%计算顺延)、律师费29080元,共计12580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师丽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借款担保合同、杨小才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小才为赵某某借原告师丽丽10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止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金为104万元的30%;2、律师费票据两张,共计10000元,证明该费用为原告实际花费的合理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杨小才承担;另外,杨小才已支付本金14万元,具体还款实际为2013年11月18日还款5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还款70000元,2013年12月4日还款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付到2014年6月14日共计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杨小才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都可以向赵某某进行追偿。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5日,案外人赵某某向原告师丽丽借款10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分期分批还款,第一期2013年10月22日归还120000元,第二期2013年11月底前归还700000元,第三期2013年12月14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同年10月7日,原告师丽丽与被告杨小才、案外人赵某某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小才对于借款人赵某某向原告师丽丽所借款项10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约定为,原告与借款人赵某某之间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担保期限约定为,担保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小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保证在2013年11月18日还款120000元,到2013年11月底还款20000元,余款到2013年12月14日结清,到期如果不还,按月息1.5%计息还本(按日结算)。后被告杨小才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还本金款5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还本金款70000元、2013年12月4日还本金款2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14日,共计六个月,具体归还利息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付息13500元、2014年3月14日付息13500元、2014年4月15日付息13500元、2014年5月17日付息27000元、2014年6月23日付息13500元。剩余本金900000元及2014年6月15日至今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为原告向案外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案外人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杨小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师丽丽、案外人赵某某以及被告杨小才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及担保金额为1040000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杨小才已经归还本金14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应认定为270000元。因被告杨小才经与原告协商,已经归还了本金14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按照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全部贷款本金的30%”,此时,在被告杨小才已经代替案外人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后,原告与案外人赵某某之间的全部贷款本金已经变更为900000元,故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以月息1.5%由被告杨小才计付。根据我国担保法律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因主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如被告杨小才不能按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这系原告与被告就担保合同内容的协商增加,不影响主合同效力,故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仅适用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应由杨小才个人承担,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杨小才归还了6个月的利息,利息已经还至2014年6月14日,因双方还款计划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息(按日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15日按月息1.5%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约定违约金、利息、手续费等总和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起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9080元,应确定为10000元。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当庭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元,关于超出部分的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小才偿还原告师丽丽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注:违约金为27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但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小才赔偿原告师丽丽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师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915元,由原告师丽丽承担796元,被告杨小才承担15119元。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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