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红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HA***号小轿车,经焦作市车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站街储运宾馆门前时,与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普瑞圣牌电动自行车(附载孙某乙)碰撞,造成孙某甲、孙某乙受伤。经鉴定,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豫HHA***号小轿车将孙某甲、孙某乙带离现场,行驶至太行路群英桥上,王某某的妻子拦截一辆豫HT****号出租车,王某某将孙某甲、孙某乙送上出租车后驾车逃离。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甲陈述;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当时已经和被害人自行协商私了,赔偿了被害人,且给被害人拦个出租车让他回家,之后自己就开车回家了,由于不懂法律,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当庭做无罪辩护,认为:1、公诉人指控的事实错误。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通过逃逸从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受害人,在送受害人去就医的过程中,被告人积极与受害人进行协商并进行赔偿、在征得受害人同意后将受害人送上出租车才离开,而且在第二天就主动到公安机关将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说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即可以“私了”。本案中,被告人根据受害人当时的情况,认为受害人只是皮外伤,问题不大,才决定私了,而且受害人当时也同意私了,并收取了被告人1400元钱,被告人并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私了”,这是法律允许的。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4、被告人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深刻,其在案发后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辩护人当庭递交了被害人孙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证明,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决无罪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HA***号小轿车,带着证人孙某某、王某,经焦作市车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站街储运宾馆门前时,与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普瑞圣牌电动自行车(附载孙某乙)碰撞,造成孙某甲、孙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豫HHA***号小轿车将孙某甲、孙某乙带离现场,并同孙某甲协商私了,后王某某将车行驶至太行路群英桥上,期间,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民警电话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联系,王某某称正与被害人协商私了,随后民警与被告人王某某无法取得联系。经双方协商,王某某在赔偿孙某甲1400元,证人孙某某给孙某甲拦截一辆豫HT****号出租车,将孙某甲、孙某乙送上出租车后,自己驾车回家。经鉴定,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于2014年7月28日22时许在车站街储运宾馆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达成了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已经赔偿140000元,剩余60000待法院判决后向车辆保险公司索赔。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孙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情节相互一致,均证实: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HA***号小轿车带着证人孙某某、王某,经焦作市车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站街储运宾馆门前时,与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普瑞圣牌电动自行车(附载孙某乙)碰撞,造成孙某甲、孙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豫HHA***号小轿车将孙某甲、孙某乙带离现场,并同孙某甲协商私了,后王某某将车行驶至太行路群英桥上,期间,焦作市公安局事故科的民警电话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联系,王某某称与被害人协商私了解决,随后无法联系。经双方协商,王某某在赔偿孙某甲1400元,证人孙某某给孙某甲拦截一辆豫HT****号出租车,并将孙某甲、孙某乙送上出租车自行离开后,自己驾车回家。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凌晨,我驾驶豫HT****号出租车行驶到太行路与长青路交叉口西侧群英桥上时,有一个50岁左右的中年妇女拦住(证人孙某某)拦住我的车,我看到路边停了一辆黑色奥迪100轿车,车头有损坏,马路边坐了一个30岁左右光背的男人(被害人孙某甲),还有一个50岁左右的男人(被告人王某某)和一个20多岁的年轻女子(证人王某),年轻女子抱了一个小孩(受害人孙某乙)。路边坐的那个光背男人浑身是伤,旁边都是擦过血的卫生纸。这个50岁左右的男人把光背的受伤男人扶上出租车,年轻女子把小孩递给了受伤男人,我拉着伤者到了矿山西院,后来伤者的朋友过来接住伤者后,我就开车走了。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对2014年7月28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已经回忆不起来了。
4、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孙某甲的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被害人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证人王某某与孙某甲进行电话联系并寻找孙某甲的情况。
5、证人秦某(系被害人孙某甲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被害人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证人秦某与孙某甲进行电话联系并寻找孙某甲的情况。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22时20分许,在民主派出所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从肇事车辆上下来两个人,一个抬着伤者胳膊,一个抬着伤者的腿,将伤者放到车辆的后座上,并迅速驶离现场,后证人李某用手机报警。
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22时左右,在民主路与车站街交叉口东1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将伤者抬上车,年轻女的抱着小孩一块上车,那个男的驾车向东走了。
8、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该次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相关车辆、痕迹物证等情况。
9、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10、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1、立信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豫HHA***号奥迪轿车的未碰撞损坏部分的灯光系合格、转向系合格及核对大架号、发动机号与机动车查询单所载内容一致;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普瑞圣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均合格。
12、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D。
13、豫HHA***号奥迪轿车查询信息证实:该车辆的基本信息。
14、被害人孙某甲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甲收到被告人王某某私了款1400元。
15、本院对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孙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刑事谅解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达成了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已经赔偿140000元,剩余60000待法院判决后向车辆保险公司索赔。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8日22时许,在焦作市车站街储运宾馆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一辆轿车将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小轿车内人员将受伤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抬到自己的轿车内后沿车站街向东走了。经走访调查,寻访目击证人,得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HHA***,随即电话联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某某,王某某以与被害人协调私了为由,拒绝回到现场,后无法联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迫于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于2014年7月28日22时许在车站街储运宾馆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不履行法定义务,明知已经撞伤被害人,此时不但没有救助被害人,反而将被害人拉到比较偏僻的地方进行私了,并排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后让被害人乘坐出租车自行离开后,自己驾车回家,其主观上具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公诉人指控的事实错误,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通过逃逸从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供述的案件事实在某些细节上的差异,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其成立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对案件事实的评价存在不同认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自首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贺晓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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