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56号
原告李金松,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金松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交运集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松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份购得解放牌货车一辆,该车核定载货量为29吨。2012年6月12日原告将汽车挂靠在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吉顺物流)名下经营。2014年3月24日原告车辆在华亿驾校验车时,被被告扣押至该公司,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营运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被其扣押的车牌号为豫******号的货运营运汽车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144820.7元(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松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一是从原告所举的证据“豫******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可以看出原告李金松诉讼主体不适格。豫******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吉顺物流而不是原告李金松,虽然原告同时出具了加盖有吉顺物流印章的证明一份,想以此证明该车是原告李金松所有,但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出具的行车证,车辆所有人明确标注为吉顺物流而不是原告李金松,且由于吉顺物流不是本案共同原告,也未以其他身份到庭参加诉讼,其所出具的“证明”上也未见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和确认,因此,原告以此“证明”主张其为诉争车辆的所有人的请求,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不应被支持,故诉争车辆的车主仍应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准。二是从被告交运集团所举的证据“《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也可以看出原告李金松主体不适格。被告交运集团在庭审中,出具了有原告李金松签名的《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该车主不是原告李金松而是案外人马某某,并提供了马某某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的借条和借款是用于购买本案诉争车辆豫******的《借款协议书》以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虽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但因被告所举的《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签名,故其辩解与《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并非诉争车辆车主。此外,在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当庭向原告调查核实《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上“李金松”的签名是否原告李金松本人所签时,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代理人不知道,需要向本人核实”,然而原告庭后一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情况。2014年12月10日,本院再次通知原告及案外人马某某到庭进行了询问,原告李金松及案外人马某某均认可被告所提供的《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原告李金松和案外人马某某本人所签,但辩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然因上述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实际履行与否也并不影响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该协议仍然不能证明李金松对本案诉争标的享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此李金松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梁学峰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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