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1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丈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女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37年8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女,1932年2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母亲。
四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案件受理后,被害人刘某某的继承人崔某某、崔某、刘某甲、穆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崔某某、崔某、刘某甲以及四名附民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沿市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在地,致刘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后于2014年6月28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和辩解;车辆属性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附民原告人崔某某、崔某、刘某甲、穆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14时50分许,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码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且行驶在机动车道,经民主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中路与和平街交叉口北约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焦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行驶机动车道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致刘某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435972元。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附民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意见,并表示愿意赔偿,但因其下肢瘫痪没有生活能力而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经市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与和平街交叉口北5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在地,致刘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后于2014年6月28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我一个人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家出来沿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民主路与和平街口北海底捞对面时,突然看见有一个女的离我三米远左右,由西向东过马路,我点了下刹车,那个人往东去又想返回,我们互相躲的同时就撞到一起了,我车的前挡风板撞到她身上了,她很快就摔翻了,我往前溜有五、六米远,靠边停了。因为我是下肢截瘫,残疾人,不会动,我就一直在车上坐。我看见那个女的在地上趴着,从她头边流血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事发当时我在离现场有5米远的路西站着,和一个女的说话,突然听见路上扑通一声,我扭头去看,见有个女的趴着摔到地上,一辆红色三轮车由北向南驶过,三轮车司机还往后扭头说了句你咋走了。我就知道肯定是他撞的,我让他赶紧下来,他说下不来。我到那女的跟前,她嘴和鼻子都流血了,趴地上不动,我拿手机打了120,随即就有警察过来,救护车也来了。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事发时我在距离现场十米远的路西我们店的门口,突然听见外面啊一声,我扭头看见有个女的往前趴到地上,双手在后面背着,没再动了。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2点到3点之间,我妻子刘某某从家里出来,准备坐13路公交车去新区看我们装修的房子。她下楼有10分钟,我们小区门卫就敲我家门,说我爱人被车撞了。我就赶快下楼,打出租车去医院,路过现场时看见地上有一大滩血。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7、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12天而死亡。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因颅内损伤死亡。
10、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483-1号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大江牌三轮车属机动车中正三轮摩托车的规定范畴,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汽车的规定范畴。
11、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483-2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分析,大江牌三轮车的制动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行驶机动车道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3、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系无证驾驶。
14、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三轮车的情况。
15、焦作市应急指挥中心证明:经查询2014年6月16日至6月17日,120接处台上没有查询到13569129907此电话打入的通话记录。
16、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交通事故的报案情况。
17、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前科情况。
18、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报告书(焦卫医(2014)鉴字第152号),证实目前诊断,被告人牛某某截瘫,腰1椎体压缩骨折减压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改变,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后肋陈旧性骨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457号),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截瘫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19、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因双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暂不予收押。
20、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用57905.77元。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牛某某支付刘某某家属2000元。另查明,刘某某的继承人有其父刘某甲、其母穆某某、丈夫崔某某、女儿崔某,刘某甲、穆某某夫妇生育有四个子女。
附民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四名附民原告人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焦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3、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为抢救被害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用明细,证明医院抢救被害人的过程和医疗费实际支出明细以及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附民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刘某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民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附民原告人主张57905.7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附民原告人主张31688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以六个月为准计算为1940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三、死亡赔偿金,附民原告人主张447960.6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二十年应为487829元,附民原告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民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单独计算后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刘某甲、穆某某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被抚养期限按照五年计算。被抚养人刘某甲、穆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结合被抚养人有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四个抚养义务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315.3元(15726.12元/年×5年×2人×25%),附民原告人主张7410.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455371.59元。以上附民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附民原告人主张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医疗费47905.77元、死亡赔偿金345371.59元、丧葬费19402元,合计为412679.36元,结合被告人的责任比例为330143.49元。总计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50143.49元,附民原告人主张4359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该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刘某甲、穆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刘某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总计435972元,扣除被告人牛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款433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张德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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