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焦作市海德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众成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海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徐立堂、蔡军、姜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1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2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
法定代表人闫春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桥,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新林,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焦作市海德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立堂,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太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蔡军,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海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街道办事处王母泉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小勇,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立堂,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蔡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小勇,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焦作市海德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被告焦作市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被告焦作市海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被告徐立堂、被告蔡军、被告姜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桥、肖新林,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姜小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红,被告众成公司、蔡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徐立堂,被告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焦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12*****01),借款金额750万元整,期限: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年利率:7.8%,分两次还款,2013年6月26日偿还本金100万元整,2013年12月26日偿还剩余本金65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众成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蔡军、姜小勇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J12*****01-1、J12*****01-2、J12*****01-3、J12*****01-4、J12*****01-5),上述保证人同意为被告海德公司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海明公司、众成公司、海德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J12*****01-6、J12*****01-6、J12*****01-6),海明公司、众成公司、海德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海德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按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宣布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750万元整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10月14日前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海德公司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于当日扣划被告海德公司、众成公司、海明公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用于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扣划后尚欠本金4124703.99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众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124703.99元,利息122479.21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期届满,逾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众成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蔡军、姜小勇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海德公司辩称,由于煤炭市场急剧变化等原因,海德公司陷入困境,2012年12月经与众成公司协商,众成公司成为海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代表众成公司行使对海德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海德公司职工的工资和资金来往等各项经济来往均由蔡军签字审批。在决定将公司交由众成公司实际控制之后,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通过关系从原告处贷款。2012年12月份,我公司在众成公司控制下,伪造虚假借款理由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手续,随即使用虚假购销煤炭合同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全部转入众成公司账户。原告没有查阅我公司财务账,不管我公司是否有经营性收入,不管我公司的负债率是否符合原告的要求,不管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也不管我公司与众成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和关联关系。原告和众成公司采用合法的形式让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其他担保合同,掩盖非法发放贷款和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破坏金融秩序,损害原告和我公司利益。单凭我公司的资信条件,原告也不可能给我公司贷款,并同意将款项划转到众成公司,他们之间串通签订一系列合同和文件,损害我公司利益,破坏金融秩序。
被告众成公司、蔡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海明公司辩称,1、我公司长期以来的根本没有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年底被众成公司实际控制后仍然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原告将我公司选为保证人违反国家《贷款通则》等关于保证人资质条件和借款人资质条件的规定;2、众成公司实际控制我公司后,自行找原告贷款,原告与其协商并将款项转入众成公司账户,形成众成公司借款和用款的客观现实;3、众成公司实际控制海德公司,又让其实际控制的我公司提供担保,实际上原告又将款项交由众成公司占有使用,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该案涉嫌非法发放贷款罪和骗贷款罪,一系列合同也是赤裸裸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也是违反《公司法》应是无效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立堂、姜小勇辩称,海德公司在借款时已经被众成公司实际控制,尚欠马村信用联社数百万元未还,根本不具有贷款条件。原告明知这一情况非法发放借款是无效行为和犯罪行为。经查账发现该款项原告与众成公司通过一系列合同转至众成公司账户,由众成公司占有使用和控制。因此,原告和众成公司串通改变了借款的用途,我作为海德公司的借款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交通银行焦作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申请授信事项授权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进账单、受托支付委托书、交易合同,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海德公司发放了贷款,并按海德公司的要求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其交易对手;3、保证合同5份、股份会决议2份、核保书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众成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蔡军、姜小勇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其均应履行连带担保责任;4、保证金合同,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12月21日所欠原告的利息为122479.21元;6、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众成公司、海明公司、海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徐立堂、姜小勇、蔡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姜小勇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手续上的印章系众成公司所为,因当时众成公司的法人对海德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对证据2有异议,海德公司进账750万元后,由原告当日转入众成公司,原告明知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众成公司,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原告明知众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也是众成公司,另外,对交易合同有异议,双方没有发生实际交易,该合同上海德公司的公章,当时由众成公司的法人蔡军使用和管理,被告海德公司不知情,对该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向原告提交的行为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对证据3海明公司、海德公司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该证据,股东会决议书是众成公司的,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对海明公司的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我方也没有见过,也不是徐立堂本人签署,对核保书的意见同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众成公司、蔡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的实际用款人就是海德公司。
被告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姜小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海德公司财务原始凭证,即报销单两份共6页、工资单,证明该公司在该笔贷款形成时已经被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军实际控制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事实,海德公司和海明公司事实上同为一家公司,海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立堂在海明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明从公司手续和账目上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财务帐等信用资料进行调查,如果调查查阅这些资料,就可以得知三家公司均在众成法定代表人控制之下,三家公司是一人控制的关联公司,而不符合借款和担保条件。2、海明公司、海德公司财务原始凭证,即蔡军签字由众成公司借给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各自136500元的收款单2页、海明公司、海德公司支付交通银行贷款利息136500的报销单2页、海明公司、海德银行转款136500元的手续费报销单1页,证明该公司被众成公司实际控制后蔡军代表该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和实际控制使用借款以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其中有蔡军签字将众成公司的钱借给海德公司、海明公司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收款条为证;证明海德、海明公司没有进行经营活动,资信资料不符合借款和担保条件,原告没有或者明知而不进行贷前调查、担保情况调查。3、海明公司、海德公司财务原始凭证,即借款人为海明公司的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1份、海明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750万元凭证1份、海明公司转入众成公司750万元进账单1份、众成公司进账单750万元1份、海德公司的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1份、海德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750万元凭证1份、海德公司转入众成公司750万元进账单1份、众成公司进账单750万元1份,证明众成公司串通原告违规在贷款进入海德、海明两家账户后当天又将该两笔借款转入众成公司,明知实际用款人是众成公司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明知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受众成公司控制仍然同意让海德公司、海明公司两个不符合条件的公司出面借款和担保。4、众成公司在交通银行转入海明公司242万元的进账单1份、海明公司在交通银行支付保证金250万元的进账单回单1份、海明公司在交通银行支付保证金250万元的进账单收账通知1份、众成公司在交通银行转入海德公司242万元的进账单1份、海德公司在交通银行支付保证金250万元的进账单回单1份、海德公司在交通银行支付保证金250万元的进账单收账通知1份、海德公司向交通银行缴纳250万元保证金转账支票存根1份,证明本案发生时由海德公司、海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蔡军将250万元转入海德公司、海明公司,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交的各自250万元的保证金就是由众成公司支付。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又将25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上述账户开户行均为原告,办理转账均是原告所为的事实;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原告明知海德公司、海明公司无能力交付保证金,这钱都是众成公司代为支付的,也明知海德公司、海明公司不符合贷款和担保的条件而和众成公司合谋违法发放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
原告交通银行焦作分行对被告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姜小勇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本案无关;对证据2是各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恰恰证明我方是按照借款人的委托将借款支付给众成公司;对证据4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保证金必需由担保人存入。
被告众成公司、蔡军对被告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姜小勇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票据均是2013年之后的票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单是海德公司还是海明公司的无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法确认是海德公司还是海明公司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充分证明本案的债务人和实际用款人均是海德公司,我们与海德公司存在正常的购销合同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充分予以证实;对证据4中的原告转账250万元的保证金,与原告提交的保证金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就是海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至于另外的242万元的转账,这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我们和海德公司、海明公司正常的往来账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被告众成公司、蔡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协议书1份,证明海明公司与海德公司另有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蔡军不是海明、海德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原告交通银行焦作分行对被告众成公司、蔡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姜小勇对被告众成公司、蔡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能够证明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在本案发生时就已经负债累累,本身确实不符合贷款与担保的条件,原告属违法发放贷款,原告未核实、调查、了解我们的信用情况。
被告徐立堂对被告众成公司、蔡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姜小勇的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2014年3月份执行的协议,在原告贷款前期,我公司对该笔贷款已经无力偿还了,蔡军同海明公司当时的总经理王小波协商贷款,并且在贷款前期还与蔡军签订一份托管协议,全权委托蔡军管理,才形成所有事物全权由蔡军管理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除被告众成公司、蔡军无异议外,其他各被告均认为涉及的煤炭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双方并未发生实际交易,但就该异议理由各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姜小勇以不知情抗辩,但对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核保书上签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姜小勇提交的证据1、2,被告蔡军当庭并未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但报销单、收款单的发生日期均在2013年之后,滞后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故无法证明四被告的证据指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姜小勇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恰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被告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姜小勇提交的证据4,通过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50万元的事实,关于保证金的来源不属于原告核查范围,被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或是众成公司代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向原告缴存保证金,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指向不予采信。被告众成公司、蔡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海德公司由被告众成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蔡军、姜小勇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年利率7.8%,约定分两次还款,2013年6月26日偿还本金100万元整,2013年12月26日偿还剩余本金650万元整。同时,被告海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合同约定保证金额:250万元,计息方式:定期一年,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朱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并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其他约定事项:借款人特此声明完全了解保证合同中如果保证人违反承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其他约定事项”内容,并认可在保证人违反承诺的情形下,债权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海德公司发放了75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海德公司委托原告将该笔贷款支付给众成公司,原告依约将750万元从被告海德公司作为出票人的账户支付至收款人众成公司的账户。按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宣布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750万元整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10月14日前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海德公司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于当日扣划被告海德公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用于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扣划后尚欠本金4124703.99元。被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22479.2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姜小勇虽辩称被告蔡军实为海德、海明公司的控制人,但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项,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四被告另辩称借款人海德公司与众成公司存在虚假购销合同,该辩解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且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不能存在买卖合同,作为金融机构的原告无法核查借款人发生交易背景的真实性,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四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均不能以此对抗或抵消还款责任。被告海德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姜小勇另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确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四被告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提供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保证金的来源,海德公司与众成公司之间无论是业务往来或是众成公司代海德公司向原告缴存保证金,均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德公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海德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欠付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扣划了借款人保证金250万元后,被告海德公司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124703.99元,被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欠付利息为122479.21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及罚息,双方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复利,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成公司、海明公司、徐立堂、蔡军、姜小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海德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124703.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在原借款年利率7.8%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
二、被告焦作市众成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海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徐立堂、蔡军、姜小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0777元,由被告焦作市海德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众成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海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徐立堂、蔡军、姜小勇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绍军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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