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贾相文,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良,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爱先,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被告:刘爱先,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
原告贾相文诉被告高良、刘爱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相文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相文的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被告高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先、被告刘爱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相文诉称:被告高良与刘爱先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高良急需用钱,向原告贾相文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支行银行转账方式将80万元汇入被告刘爱先个人账户(账户:6228461360003900413)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均未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高良、刘爱先辩称:对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对借据真实性也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贾相文请求被告高良、刘爱先连带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贾相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入刘爱先账户里的800000元;(3)、封丘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缴纳4000元保全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贾相文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贾相文通过范学庆介绍与被告高良相识,二被告高良与刘爱先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高良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2014年9月17日,今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用途说明:流资,借款人签章:高良”,该借据下方内容为“农行刘爱先622846136000390041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下方书写“2014.9.27日还”。2014年9月17日,原告贾相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0元汇入到被告刘爱先个人账户(账户:6228461360003900413)中。至今,被告未予返还借款本息。经查:2014年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高良急需用钱,向原告贾相文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贷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贾相文作为合法债权人,请求被告高良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庭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有借款利率(月息35‰),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当年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为18.7‰(5.6%÷12×4),故原被告双方于本案借贷关系中关于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5‰)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利率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对超出部分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高良、刘爱先系夫妻关系,涉案借贷又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良、刘爱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相文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诉讼保全费用4000元,由被告高良、刘爱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时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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