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宗学与蔺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1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赵宗学,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成,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阳县师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蔺海涛,男,约30岁,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赵宗学诉被告蔺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跟随包工头被告在中牟新法院对面工地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钱,尚欠3917元至今未付。经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917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到中牟新法院对面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钱,尚欠3917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赵宗学、下欠3917元,到8月11日结清,蔺海涛”。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钱3917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海涛给付原告赵宗学工钱39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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