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师春勤,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兴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自愿,男,汉族,1975年10月03日出生。
被告石海霞,女,汉族,1975年05月06日出生。
被告刘朝祥,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卜俊莲,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王新亮,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肖彩利,女,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邮储支行”)诉被告王自愿、石海霞、刘朝祥、卜俊莲、王新亮、肖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兴恩、被告刘朝祥、王新亮、肖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愿、石海霞、卜俊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邮储支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和六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贷款合同向被告王自愿、石海霞发放贷款14万元用于收购小麦。自2014年9月10日起,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超祥、卜俊莲、王新亮、肖彩利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朝祥、王新亮、肖彩利辩称:三被告对原告诉状内容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王自愿、石海霞、卜俊莲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封丘邮储支行请求被告王自愿、石海霞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刘朝祥、卜俊莲、王新亮、肖彩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封丘邮储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被告石海霞、刘朝祥、王新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3)、六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5)、二被告王自愿、石海霞承诺书各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7)、被告石海霞还款流水详情单一份。原告据上列证据证明二被告王自愿、石海霞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朝祥、卜俊莲、王新亮、肖彩利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自愿、石海霞、刘朝祥、卜俊莲、王新亮、肖彩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朝祥、王新亮、肖彩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邮储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封丘邮储支行(甲方)与被告王自愿、石海霞、刘朝祥、卜俊莲、王新亮、肖彩利(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10日,原告封丘储蓄支行与被告王自愿、石海霞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封丘储蓄支行依约向二被告提供的石海霞账户6217994980000473236发放贷款14万元用于收购小麦,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13.5%,借款支付采取由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自愿、石海霞前三个月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期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5664.72元、罚息102.76元,下欠本金138500元。后经原告封丘储蓄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储蓄支行与被告王自愿、石海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自愿、石海霞、刘朝祥、卜俊莲、王新亮、肖彩利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王自愿、石海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500元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联保协议书,被告刘朝祥、卜俊莲、王新亮、肖彩利自愿为王自愿、石海霞向原告封丘邮储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朝祥、卜俊莲、王新亮、肖彩利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自愿、石海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自愿、石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借款本金1385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38500元,年利率13.5%,自2014年9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5%加收30%的罚息)。
二、被告刘朝祥、卜俊莲、王新亮、肖彩利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朝祥、卜俊莲、王新亮、肖彩利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自愿、石海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自愿、石海霞、刘朝祥、卜俊莲、王新亮、肖彩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时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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