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相文与金桥公司、高良、刘爱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1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贾相文,男,汉族,1966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城北干道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79574514-4。
法定代表人:高良,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良,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先,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
被告:刘爱先,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
原告贾相文诉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高良、刘爱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相文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相文的委托代理人范好学,被告金桥公司、高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先、被告刘爱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相文诉称:被告高良与刘爱先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金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5‰,同日,原告通过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转账方式将193万元汇入被告刘爱先在该信用社开设的个人账户(账户:622991125700864595)中。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8次利息合计为588000元。下余本息被告未予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3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金桥公司、高良、刘爱先辩称:对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对借据真实性也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贾相文请求被告金桥公司、高良、刘爱先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9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贾相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1930000元;(3)、封丘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缴纳5000元保全费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贾相文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贾相文通过范学庆介绍与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良相识。2014年3月1日,被告金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2014年3月1日,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用途说明:流资,利息柒万,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签章:高良并加盖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公章”,该借据右上方内容为“2014.4.11日收到第二个月利息7万元,2014.5.9日收到第三个月利息7万元,2014.6.8日收到第四个月利息7万元,2014.7.8日,2014.8.5日,2014.9.3日,2014,.10”。2014年3月1日,原告贾相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930000元汇入到被告刘爱先个人账户(账户:622991125700864595)中。2014年3月1日被告支付第一个月利息7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支付第二个月利息7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支付第三个月利息70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支付第四个月利息7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支付第五个月利息7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支付第六个月利息70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支付第七个月利息7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一次利息为98000元,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8次利息合计为588000元。至今,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未予返还。经查:2014年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金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贾相文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贷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贾相文作为合法债权人,请求被告金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贾相文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193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庭审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5‰),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借款期限1个月,根据该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当年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为18.7‰(5.6%÷12×4),故原被告双方于本案借贷关系中关于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5‰)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桥公司已经支付的588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借据落款加盖被告金桥公司公章并属有法定代表人高良签名,并且注明该笔款项用于金桥公司的流动资金(流资),故该借贷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应为原告贾相文和被告金桥公司,被告高良作为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并非涉案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由被告金桥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良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合同中未有被告刘爱先签名,仅仅以其与被告高良系夫妻,并由其账户收取原告贾相文汇入的借款款项为由,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爱先并非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请求被告刘爱先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相文借款本金19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93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利息588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时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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