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闫国强,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何团峰,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姬凤利,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闫国强诉被告何团峰、姬凤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桥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姬凤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团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团峰、姬凤利于2012年8月23日到原告家借10000元钱,称工地用钱使用期5个月。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说工地赔钱了,再等几个月还钱。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姬凤利辩称:欠条上面的名是我写的,但数额不对,当时只拿了原告4000多元,没有一万元,这钱没有用于家庭;何团峰整天不来家,从不给家里钱。我现在生活都困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当时的条,借条上的名字可能是自己签的,当时并没有见钱,当时是给原告在借条上签名了,还给原告清利息了。是因为当时被告何团峰打我,我才去的。当时是借被告钱了,没有借这么多。何团峰不知拿了原告几次钱,何团峰借原告钱,原告说我不去不给何团峰钱。这钱可能是清的利息,当时去拿钱没有这么多钱,这钱可能是利息加本金。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法庭调查情况,依据民事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且法庭调查中被告姬凤利承认借条是其本人所签名,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并约定用期为五个月,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被告姬凤利主张没有借原告那么多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团峰、姬凤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国强欠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