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0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都市花园小区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女士明治牌挎包(价值839元)盗走。该挎包内有3000元现金、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34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被盗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被盗挎包的照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发还清单以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被盗的挎包被找回,并退还被害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手机以及挎包的价值。并有案发现场附近以及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鉴定补充材料通知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72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3000元以及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予以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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