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茹学国,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东杰,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学国诉被告都东杰、河南省封丘县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茹学国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0日,原告茹学国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封丘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学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被告都东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仝方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学国诉称:2001年4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的租赁价格,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的钢管2633.12米、扣件1500个,后,被告均未退还。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金234780.54元。要求被告都东杰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的钢管2633.12米、扣件1500个,否则按照同等价值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茹学国明确其诉状诉讼请求第1项为从2001年4月9日起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分的标准计算到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中“同等价值”系指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元的现市场价(折价共计45496.80元)。
被告都东杰庭审时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被告都东杰在2001年4月份时系封丘县建筑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负责收取工程材料,其在原告提供的四份单上的签名仅代表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所在单位使用原告租赁物大约两个月,被告及其它工作人员约五六人一起将钢管、扣件全部送还原告。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租赁合同的成立、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成立,仅凭原告提供的四份取货单认定本案为不定期租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催要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便本案租赁关系成立,租赁期限应为两个月,到2001年6月,被告已将原告钢管、扣件送还,至今已有十几年,其间原告未催要过租金,原告称多次催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一、原告茹学国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茹学国要求被告都东杰从2001年4月9日起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分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并返还租赁物(或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元的价格折价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茹学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单据4份;2、根据4份租赁单据计算的清单一份;3、新乡市牧野区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钢管、扣件同期市场价格及租金。
被告都东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都东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份租赁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形式不合法,单据抬头显示租赁物系封丘县建筑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取走,被告仅仅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单据上仅有被告作为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未显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证据2形式不合法,无双方当事人签字和日期,系原告方自行书写;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定,不一定是生效判决,对原告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茹学国提供的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案件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茹学国提供的证据2系其个人对其诉讼主张的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都东杰承租原告钢管、扣件,原告方书写了其提供租赁钢管的类型清单,被告都东杰收到原告钢管、扣件后在原告提供的四页清单上分别签署了其名字及收到日期“2001.4月9号”,并在其中一页上书写了其收到钢管的总数“钢管4页合计2633.12M及其收到扣件的类型及数量“接头扣500套十字扣1000套”。后被告未付租金。原告茹学国于2014年10月31日第二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按约使用租赁物、交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对原告茹学国主张被告都东杰收到其出租的钢管、扣件的基本事实,原告方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4份租赁物清单,且被告方庭审中亦明确认可其收到了涉案租赁物。被告都东杰虽提出其收取租赁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可其在原告提供的4份租赁物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茹学国与被告都东杰作为租赁的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茹学国交付租赁物后,被告都东杰应当承担及时交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合同义务。在被告都东杰一直拖欠租金,也未将涉案租赁物退还的情况下,原告茹学国有权要求被告都东杰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关于被告都东杰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具体到租赁价格计算及赔偿标准,参照原告方提供的新乡市牧野区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2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2002-2003年钢管、扣件价格及租赁价格,酌情确定涉案租赁物市场租赁价格钢管为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钢管市场价值每米15元,扣件每个4元。另因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已退还涉案租赁物,故本案租赁物租赁处于持续状态,租赁期限应从租赁物交付之日,即2001年4月9日开始起算,直至被告都东杰实际返还之日。关于被告都东杰所述原告茹学国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租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宽限期及被告明确拒绝涉案债务的问题,故原告茹学国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为1年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茹学国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东杰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东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分的标准从2001年4月9日起支付原告茹学国租金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
二、被告都东杰返还原告茹学国钢管2633.12米、扣件1500个(如果被告都东杰不能返还,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元的价格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70元,被告都东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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