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蔡某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6月29日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见面礼18200元及被子、床单两套,价值2000元。2014年春节,被告提出解除婚约,拒不退还彩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钱。2013年农历6月份经媒人新燕的手给了我17000元,原告给我买的两套床单我认为价值不超过1000元,其它没有再给过我钱。因为是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蔡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农历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6月2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见面仪式,原告蔡某某通过媒人新燕给了被告陈某某彩礼17000元,并为被告陈某某购买了两套被子、床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蔡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彩礼20000元,但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陈某某认可原告蔡某某通过媒人给付其彩礼17000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为1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同居生活,仅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见面仪式,被告陈某某依法应返还彩礼。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因购买被子、床单的花费,因该项花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彩礼款17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动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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