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传红与葛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葛传红,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葛志强,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原阳县。

原告葛传红与被告葛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传红诉称:2013年11月21日,因拨付土地补偿款,被告协助原告到桥北邮政储蓄所办理了绿卡通借记卡,当日卡上即拨付了土地补偿款。回家后,被告以借贷为名将卡拿走,并分两次取走了卡上现金共计54000元。后原告问被告要卡时,被告说5万多元已贷出,利息一分二(具体给谁没说)。原告催促被告还钱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54000元及利息。

被告葛志强辩称:卡是我协助原告去办的,卡办好后,卡由原告掌握,后来原告说用钱,就把卡给了我,因为我在祝楼乡政府上班,取钱比较方便,我第一次拿原告的卡给原告取了三万元,第二次取了两万四千元,但是我取完钱就把钱和卡都给了原告。卡上钱是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取款记录三份。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新乡市平原新区征用土地,拨付土地补偿款,被告协助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到桥北邮政储蓄所办理了绿卡通借记卡,当天土地补偿款即打到原告的卡上。后被告将原告卡拿走,并于2013年11月24日从原告卡上取出3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取出24000元,共计54000元,该款被告未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因政府拨付土地补偿款,原告办理了银行卡,被告将原告持有的银行卡拿走,并取出现金54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应依法得到支持,被告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款已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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