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亮与庞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0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76号
原告王明亮,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庞磊,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王明亮诉被告庞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明亮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亮诉称:原被告均系生意人,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因急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承诺借用几天就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答应还款就是不还。故起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
被告庞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王明亮要求被告庞磊偿还借款6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王明亮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6日庞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庞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制作的证据有:1、2014年7月30日调查制作李海兰笔录一份;2014年8月6日调查制作王明亮笔录一份;3、一张送达视频光盘;4、庞磊头门照片一张;5、庞磊户籍证明一份。
经庭审,原告王明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制作的5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亮提交的借条,本院依职权调查制作的证据2-5,证据1部分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内容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明亮与被告庞磊系旧相识。2013年11月6日被告庞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时被告承诺几天后就还款。后经原告王明亮催要,被告庞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庞磊因事向原告王明亮借款60000元,原告王明亮所提供、借款当时被告庞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视为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款经原告王明亮催要,被告庞磊应当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还款,原告王明亮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磊经本院依法公告查找,仍未到庭进行抗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实体部分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亮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庞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思  军
审判员 范  伟  霖
审判员 鲍  丽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琳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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