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焦作市民主路悠悠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秦某某睡着之际,将秦某某的一部三星N9008手机(价值209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手机被盗时间、地点、经过、手机型号及特征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宋某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物证三星N9008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对案告示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手机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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