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431号

原告董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郭某,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董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致被告怀孕,在被告的逼迫下,原告答应与被告结婚。2007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夫妻生活,2008年2月17日生育儿子董某甲,2009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原告是在被告逼迫下结的婚,婚后原告极少与被告同居,双发缺乏沟通,因此原告自始就心存悔意,被告婚后不干家务,不思工作,整日打麻将、玩牌,置原告与孩子于不顾,原告为此不断向被告提起,要求其悔改,但是只要原告一开口,被告便连哭带闹,或回娘家居住,或离家出走。2012年农历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但是从不肯向家里及孩子支出任何款项。原被告的生活开支和孩子的成长教育均靠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2014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赖在原告家中不走,原告只得呆在工作单位。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游手好闲,若继续生活对原被告双方及孩子均为不利。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真实,被告与原告有坚实的婚姻基础,双方感情较好,且原被告已生育一双儿女。被告无不良喜好,对家庭尽心尽责,婚后因一双儿女年龄小需要哺乳而不能外出打工,孩子渐大,被告便和原告一起挣钱养家。被告认为双方不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双方应正确对待自己的结婚承诺,面对各种诱惑不动心,齐心合力将婚姻维系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份原被告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7日生育儿子董某甲,2010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董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达八年,婚后已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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