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00233号
原告:刘继恩,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男,回族,1965年6月26日生。
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城北干道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79574514-4。
法定代表人:高良,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良,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先,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
被告:刘爱先,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
原告刘继恩诉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高良、刘爱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相文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恩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民,被告金桥公司、高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先、被告刘爱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恩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金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0‰,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将94万元汇入被告刘爱先个人账户(账户:6228461360003900413)中。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3次利息合计为180000元。下余本息被告未予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金桥公司、高良、刘爱先辩称:刘爱先和高良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对原告诉状内容无异议,对借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现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刘继恩请求被告金桥公司、高良、刘爱先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继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2)、封丘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缴纳5000元保全费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继恩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继恩通过李杰民介绍与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良相识,二被告高良与刘爱先系夫妻。2014年9月25日,被告金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继恩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叁个月,落款盖有被告金桥公司公章及被告高良、刘爱先签名,2014年9月25日”。同日,原告刘继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40000元汇入到被告刘爱先个人账户(账户:6228461360003900413)中。借款当日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付息一次6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付息一次60000元。至今,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未予返还。经查:2014年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对下余借款利息利率依照法律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对被告先前已付利息,双方互无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金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刘继恩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贷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刘继恩作为合法债权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刘继恩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数额为94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庭审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当年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为18.7‰(5.6%÷12×4),故原被告双方于本案借贷关系中关于口头约定利率(月息50‰)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期借款利息利率依照法律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对先前被告已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互无纠纷,对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正当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涉案借条落款处既有被告金桥公司公章又有被告高良、刘爱先个人签字,故应认定为三被告均系涉案借贷合同的借款人,且被告对此事实以予以认可,依法应当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高良、刘爱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继恩借款本金9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94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金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高良、刘爱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时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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