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徐存根,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星杰,男,约49岁,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徐存根诉被告吴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存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存根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计3万元。
被告吴星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6日欠条一份。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妹夫,2012年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经济困难,要求借钱,随后原告借给被告1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从欠条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存根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