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005号
原告:王保云,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龙,男,汉族,1971年4月5日生。
被告:贾义乾,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生。
被告:贾义科,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生。
原告王保云诉被告贾义乾、贾义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保云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义乾、贾义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云诉称:被告贾义乾承包新乡市新市场五区商业楼时,购买原告钢筋。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75000元,被告贾义科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义乾偿还75000元欠款,并由被告贾义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贾义乾、贾义科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王保云请求被告贾义乾偿还欠款75000元并由被告贾义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保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元月3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5000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贾义乾、贾义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被告贾义乾在新乡市承包新市场五区商业楼工程,联系原告王保云为其供应钢材。2011年元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贾义乾尚欠原告钢材款75000元,同日,被告贾义乾作为欠款人,贾义科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2009年9月6日新乡市新市场五区商业楼用王保云钢筋款75000元,计:柒万伍仟元正,此款在2012年元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后果自负,欠款人:贾义乾,担保人:贾义科,2011年元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钢材买卖关系于2011年元月31日由被告贾义乾作为欠款人、被告贾义科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75000元货款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王保云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贾义乾支付拖欠货款75000元,于法有据,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贾义科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义科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贾义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义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云货款75000元。
二、被告贾义科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义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义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贾义乾、贾义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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