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启昌与王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祝启昌,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王恒玉,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祝启昌为与被告王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启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启昌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初期被告方能按期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份,被告不再履行其支付利息的义务。后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19800元。

被告王恒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祝启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10月20日欠条原件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祝启昌提供的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份,被告王恒玉向原告祝启昌借款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恒玉在原阳县黄河大道偿还了原告祝启昌5万元本金及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再次约定月息为2分。后被告王恒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恒玉借原告祝启昌款14万元,于2013年10月20日偿还了5万元,下余9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原告祝启昌陈述可知,被告王恒玉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恒玉偿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恒玉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恒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启昌欠款9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王恒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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