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李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年初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0年4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0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不长就共同生活,彼此了解不够,导致婚后两人矛盾不断,经常吵架,被告还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被告离婚,经被告苦苦哀求,原告撤诉。但原告回到家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一辆四轮拖拉机、三台耕地耧、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三轮自行车、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依法分割;四、原告婚前在被告家的财产三组合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六床铺盖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的感情很好,原告是2012年正月初三去郑州打工的,原告现在还在郑州上班,但原告不告诉我她具体在哪,我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是被告打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系被告所致,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0年4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0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1日因家庭琐事原告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诉。

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六床铺盖;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四轮拖拉机、三台耕地耧、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三轮自行车、一台空调、一台电脑。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希望原被告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毛冠惠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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