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丰商行与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0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155号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鑫丰建材租赁商行,负责人侯一如(曾用名侯一儒)。

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华,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生。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鑫丰建材租赁商行(以下简称“鑫丰商行”)诉被告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丰商行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丰商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鑫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被告承诺在月底前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银行利息及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接收并使用了租赁物。至今,被告不仅拒绝支付租金,还将原告的租赁物丢失部分,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华支付租赁费18201.77元、租赁物损失费11531.5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

被告焦华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鑫丰商行请求被告焦华支付租赁费18201.77元、租赁物损失费11531.5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鑫丰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鑫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数额;(3)、出库单10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的数量,被告每拉走一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认可;(4)、入库单7张,证明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数量,被告每返还一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签字。

被告焦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郑州市郑东新区鑫丰建材租赁商行系一家从事建筑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出租方为侯一儒,承租方为焦华,合同约定有租赁物的品种、单位、日租金、丢失赔偿标准等内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底以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并向出租方交纳日千分之三滞纳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有租赁物,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焦华从原告处拉走钢管8280米、扣件4040个、套头600个、顶丝250个、脚手架2组(每组4个)。2012年8月7日被告焦华返还原告钢管7750米、扣件3567个、套头582个、顶丝250个、脚手架未还。租赁期间,被告焦华共丢失原告租赁物钢管530米价值7950元(15元/米)、扣件473个价值2601.5元(5.5元/个)、套头18个价值180元(10元/根)、脚手架2组价值800元(400元/组),丢失租赁物价值合计为11531.5元。截止到2012年8月7日,被告应付原告钢管租金10150.31元,扣件租金3889.8元,套头租金928.86元,顶丝租金234元,脚手架租金180元(每日每组2元),被告合计应付原告租金为15402.97元。至今,被告焦华未付租金,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鑫丰商行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焦华使用,被告焦华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焦华支付租金15402.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华未予返还原告的部分租赁物价值合计为11531.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丢失部分租赁物费用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应视为违约金的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酌定为4600.90元(未付租金15402.97元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鑫丰建材租赁商行租金15402.97元、违约金4600.9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5402.97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焦华赔偿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鑫丰建材租赁商行部分租赁物损失费用115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5元,由被告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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