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张位中,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五辈,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生,任经理。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位中诉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独任审理。原告张位中、被告人民财险武陟支公司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信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司机申张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位中诉称,2013年8月26日11时54分被告申张军驾驶豫HB8509豫HQ677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车上货物掉落,撞到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华生坡驾驶的豫R70W5、堵坤驾驶的豫A765XZ轿车,造成两车损坏,豫A765XZ轿车乘坐人王冬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第20130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堵坤、华生坡、王冬伟无事故责任。原告系豫A765XZ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2万余元。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租车费、评估费等损失23000元。
被告安信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武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租车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A765XZ、豫HB8509豫HQ677挂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申张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鉴定结论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10张、共计1000元;6、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张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三份。
被告人民财险武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没有扣除车辆维修部分的残值,该部分由法院酌定,原告车辆的维修发票应提交法庭核实。
被告安信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武陟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11时54分被告申张军驾驶豫HB8509豫HQ677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车上货物掉落,撞到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华生坡驾驶的豫R70W5、堵坤驾驶的豫A765XZ轿车,造成两车损坏,豫A765XZ轿车乘坐人王冬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第20130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堵坤、华生坡、王冬伟无事故责任。堵坤驾驶的豫A765XZ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本案原告张位中,其车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原价认字(2014)第030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6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车辆被原阳县飞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月租金350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
另查明:豫HB8509豫HQ677挂中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信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武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武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信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8500元(车损18600元,扣除车辆维修部分残值100元)、鉴定费1000元,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车辆维修实际约需工时5天左右,以此计算车辆租赁损失为583元(3500元÷30天×5天),以上共计200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500元,鉴定费及车辆租赁费1583元由被告安信运输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险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人民财险武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500元;
三、被告安信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83元。
以上各项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安信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季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