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王文杰,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永兴,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文杰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杰诉称:2014年3月6日,王勇建驾驶车辆,顺原阳县新城区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王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勇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50.3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王文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文杰行车证、卫生室证明、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车损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无该单位营业执照、无鉴定人的资格证,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A65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但该份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11时许,王勇建驾驶豫GT8189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新城区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3H165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杰入住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409.37元。原告的车损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了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A65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30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王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王文杰由此造成的损失,王勇建依法应予赔偿。因王勇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王文杰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王文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误工费487.6元(8475.34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1670.8元(29041元÷365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33090元,以上共计39272.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24.3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483.88元。原告王文杰在庭前申请撤回了对王勇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杰各项损失29208.25元。
本案受理费554元,由原告王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