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涛与申丽军、刘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9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王明涛,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申丽军,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刘万敏,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明涛诉被告申丽军、刘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明涛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丽军、刘万敏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涛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说好借期3个月,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涉案借款,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申丽军、刘万敏未答辩。

根据原告王明涛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王明涛要求被告申丽军、刘万敏偿还借款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王明涛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申丽军、刘万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涛提交的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明涛与二被告有亲戚关系,二被告在开封常年做生意,因生意需要,2014年7月1日,被告申丽军向原告王明涛借款5万元,原告王明涛交款后被告申丽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王明涛伍万元整期限三个月申丽军2014年7月1日”,并在其名字下方署上了其身份证号。到期后原告王明涛向二被告讨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王明涛与被告申丽军通过协商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王明涛提供的被告申丽军出具的借条可视为被告申丽军对原被告借贷关系的确认,故原告王明涛与被告申丽军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申丽军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因原告王明涛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王明涛要求被告刘万敏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进行抗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案件实体部分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涛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申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思军

审判员  范伟霖

审判员  赵瑞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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