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李艳娇,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张娟,曾用名张淑娟,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梁栋才,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淑娟的丈夫。
原告李艳娇诉被告张淑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娇、被告张淑娟的委托代理人梁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娇诉称,原告是被告张淑娟和其丈夫梁栋才的朋友。被告因做生意向银行贷款,多次找到原告为其在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的贷款作担保人,因是朋友就作了担保人。2012年马作信用社因被告无能力还贷款本息起诉原告。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和执行费共计1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淑娟偿还原告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淑娟辩称原告所说的贷款是被告与原告一起使用的,不是被告一个人用的贷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向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申请借款的借款人是谁;借款数额是多少;谁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该笔贷款是如何偿还的;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替被告偿还的贷款、执行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艳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事实;2、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传票1张,证明该社通知原告去还款,开具了收款收据。
被告张淑娟对原告李艳娇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张淑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证人李双明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被告与原告共同使用的。
原告李艳娇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只能证明原告爱人与梁栋才合伙做过生意,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双方共同使用。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李双明的证人证言,认可原告的爱人与被告的爱人合伙做过生意的事实,对证言证明的该笔借款是双方共同使用的事实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淑娟在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贷款30000元,原告李艳娇等人为被告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不还款,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2012年8月2日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返还贷款14365元,支付执行费635元,共计1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被告认为该笔贷款是被告与原告一起使用的,不是被告一个人用的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艳娇与被告张淑娟之间的纠纷是担保追偿纠纷。原告在被告的借款合同中,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原告即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返还了14365元贷款,支付了635元执行费,共计15000元。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提出的该笔贷款是被告与原告一起使用的,不是被告一个人用的贷款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艳娇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元,由被告张淑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