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杨天荣。
被告:张广安。
原告杨天荣为与被告张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6月4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天荣诉称:原告经营销售水泥生意,被告从事工程承包业务。2012年5月至8月,原告应被告请求,分批卖给被告水泥若干吨。经核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70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77052.5元。
被告张广安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杨天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收据5份;2、收款收据5份;3、欠条一份。
被告张广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杨天荣申请,本院对出具5份收据的别振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天荣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销售水泥生意,被告从事工程承包业务。2012年5月至8月,原告应被告请求,分批卖给被告水泥若干吨。庭审中原告要求未显示价格的水泥按照同一时期张广安购买水泥的价格每吨285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雇佣的工人别振永为原告出具收据5份,共计收到原告金灯水泥71吨,计款20235元。被告张广安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3份,共计收到原告水泥50吨,其中30吨水泥每吨价格285元,计款8550元;20吨水泥每吨310元,计款6200元。被告张广安另外还为原告出具欠水泥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水泥120吨,每100吨加500元,计款34700元。故被告张广安共计欠原告杨天荣水泥款69685元。后经原告杨天荣多次催要,被告张广安未予支付原告该水泥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广安购买原告的水泥,在收到原告的水泥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69685元。原告称被告张广安在8月3日购买原告水泥20.5吨,8月7日购买原告水泥15吨,但该35.5吨水泥记录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张广安没有出具收据或签字认可,故原告请求的该35.5吨水泥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天荣水泥款69685元;
二、驳回原告杨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杨天荣负担176元,被告张广安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