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革宾与李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9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杨革宾,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李祖明,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

原告杨革宾为与被告李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革宾及被告李祖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革宾诉称:2006年3月5日,被告李祖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还款。

被告李祖明辩称:这个钱不是我花的,我不应该偿还。这个钱是李祖旺花的。李祖旺是我叔伯兄弟,我现在也找不到他,有一年多找不到他了。

原告杨革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11日证明一份。经被告李祖明质证后认为:证明内容不是我写的,但是名字是我写的,指印是我按的。

被告李祖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革宾提供的2014年12月11日证明经被告李祖明质证后认可该证明上的签名和指印,但其辩称该款系其叔伯兄弟李祖旺所花,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5日,被告李祖明向原告杨革宾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11日,经原告杨革宾向被告李祖明要账时,被告李祖明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杨革宾每年要账多次,被告因家庭困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祖明向原告杨革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返还。因双方约定该借款月息为1分5厘,故被告李祖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祖明辩称该款由李祖旺实际花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祖明庭前撤回了对李祖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祖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革宾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3元,由被告李祖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动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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