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二金初字第8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闫春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桥、肖新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市中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郜延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庆,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焦作分行)诉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纳公司)、焦作市中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投资公司)、刘晓庆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桥、肖新林,被告东方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被告中财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焦作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海纳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额度合同》(合同编号:J13A018401),合同约定金额为12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保证金为50%,敞口部分由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及刘晓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及刘晓庆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13A018401-1/J13A018401-2),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2014年1月8日,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在原告处存入200万保证金并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400万元整,信用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付款日为2014年7月8日。原告在当日按其申请向其开立了信用证一份。2014年1月15日,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向原告申请修改信用证,申请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468万元整,其他条款不变,并于当日在原告处存入34万元保证金,原告同意其申请并向其出具了《交通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书》,将原信用证金额修改为468万元整。2014年7月8日,该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期限到期,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未能如约对外付款,原告对该笔资金4680638元(含对外付款金额468万元、电子汇划费20元、买方单据处理费100元、买方电报费50元、付款确认费468元)进行了垫付。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7月18日,原告扣划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及利息合计2376002.82元用于偿还原告垫款,剩余2304635.18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4635.18元及利息18615.51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期届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海纳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中财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东方海纳公司作为借款人,未经被告中财投资公司的同意改变借款用途,原告亦未尽监督义务,致使借款挪作他用、未按期归还,故应免除被告中财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2、2014年1月15日被告东方海纳公司与原告经过协商增加了信用额度,被告中财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增加后的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财投资公司的诉请。
被告刘晓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交行焦作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内信用证额度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交通银行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交通银行国内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开具了信用证;3、购销合同、交易双方情况说明、发货通知书、货物收据及五份银行凭证,证明了原告根据被告东方海纳公司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向其交易对手支付交易资金,如约对外进行了付款及付款数额;4、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和被告刘晓庆应当履行连带担保责任;5、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的信用证对外付款具体由省行国际业务部操作,但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所发生的损失也由原告承担。
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从未见过,不清楚这些业务的发生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发票来印证购货的事实,据被告中财投资公司了解,并没有真实的购货事实,对银行凭证,被告也不清楚这些业务的发生情况;对证据4中关于被告中财投资公司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关于刘晓庆的保证合同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交行内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所述内容情况属实,且签合同的是原告,而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改变了合同主体,被告中财投资公司不清楚变更情况,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晓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晓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交行焦作分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中财投资公司表示其不清楚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无异议且国内信用证额度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交通银行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均加盖有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单位公章,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在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中亦加盖有公章,各被告也并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开具信用证的事实以及信用证的开证时间为2014年1月8日,约定的最迟装运日为2014年1月20日,付款期限为装运日后180天及信用证金额为400万元,后经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及被告刘晓庆同意,信用证金额调整为468万元的事实。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交易双方情况说明、发货通知书及货物收据均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发货通知书、货物收据上显示收发货时间均为2014年1月9日,结合证据2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能够证明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本院认为扣款凭证能够与原告自认于2014年7月18日扣划被告东方海纳公司2376002.82元的说法相印证,被告东方海纳公司也予以认可,该证据与其他银行凭证亦能够相互印证,且汇划费等手续费是原告履行义务产生的必然费用,该五份银行凭证能够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五份银行凭证予以认定。对证据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及被告刘晓庆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写明“保证人已认真阅读了主合同,并了解所有条款”,证明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对主合同的了解情况;对证据5,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印章,所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银行凭证相印证,且被告东方海纳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东方海纳公司与焦作市隆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东方海纳公司向隆成公司购买钢板1200吨,金额468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东方海纳公司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额度合同》(合同编号:J13A018401),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为12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项下商品限于钢板、石墨块、石墨电极毛坯,保证金为50%;任何情况下,东方海纳公司应于来单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即期信用证)或付款到期日前(延期信用证)将货款足额交存交行焦作分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开证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包括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有应付的货款、垫款、利息、手续费或其他费用时,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及东方海纳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意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及刘晓庆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13A018401-1/J13A018401-2),合同约定了二被告的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60万元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可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计至其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8日,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根据《开立国内信用证额度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存入200万元保证金并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原告根据其申请向其开具了交通银行国内信用证(编号DCZP600201400004),信用证金额为400万元,约定最迟装运日为2014年1月20日,付款期限为装运日后180天。2014年1月9日,隆成公司按照与东方海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其发货钢板1200吨,金额468万元,被告东方海纳公司于同日收到该批货物。2014年1月15日,经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及被告刘晓庆同意,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向原告申请将信用证金额调整为468万元并在原告处存入34万元保证金,原告于次日出具了交通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书,同意了此项申请并向其发出了交通银行信用证来单通知书,通知其将于2014年7月8日对外付款并从东方海纳公司账户中扣划全额货款及银行费用。2014年7月8日,信用证付款期限到期,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未能如约对隆成公司付款,原告垫付468万元(具体业务操作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实施),花费电子汇划费、买方单据处理费等各项手续费638元。2014年7月18日,因被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从被告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234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共计2376002.82元,剩余2304635.18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焦作分行与被告东方海纳公司签订的《开立国内信用证额度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开具信用证并代其向隆成公司垫付468万元货款,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信用证项下资金的偿付关系,双方之间系信用证纠纷。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就信用证项下资金向隆成公司支付后,被告东方海纳公司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货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468万元本金及原告对外付款所花费的638元手续费,并按照合同约定以46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原告已自认其已从东方海纳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376002.82元,故其起诉要求被告东方海纳公司清偿剩余本金2304635.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中财投资公司及被告刘晓庆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13A018401-1/J13A018401-2)》,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对被告东方海纳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财投资公司辩称,被告东方海纳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并增加信用额度,且实际履行付款的并不是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改变了合同主体,故被告中财投资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东方海纳公司将借款用于购买钢板,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一致,原告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其次,国内信用证修改书加盖有被告中财投资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其已认可信用证额度的增加,且信用证额度的增加并未超出其提供担保的限额;再次,实际对外垫款的业务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操作,该行为只属于业务操作的流程,并不代表合同主体改变,相应的权利义务仍应由原告承受。据此,被告中财投资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2304635.18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以46806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304635.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二、被告焦作市中财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晓庆对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86元,由被告焦作东方海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