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李彪。
被告:娄志刚。
原告李彪诉被告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个人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原被告是朋友,当时没有让其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金。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还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依据民事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娄志刚向原告李彪借款现金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娄志刚向原告李彪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娄志刚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彪借款70000元。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娄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金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