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俊民,男,汉族,1964年4月4日生。
被告孙全江,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杨学敏,女,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俊民诉被告孙全江、杨学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俊民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全江、杨学敏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民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全江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从濮阳拉到内黄做建筑生意。被告在工程结束拆解塔吊时造成原告塔吊多处损坏,为此原告支出维修费用数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2011年欠原告租金及购买塔吊电线的押金共计29000元,同时被告承诺会很快付款,至今未付分文,还拖欠原告2012年的租赁费和塔吊维修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等29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孙全江、杨学敏均未答辩。
根据原告王俊民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王俊民要求被告孙全江、杨学敏支付租赁费等29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王俊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5日孙全江出具的欠条;2、2010年5月13日塔吊买卖合同;3、塔吊购买发票一份(16万元);4、运费发票2份(8000元);5、高秀青打款单一份(17.3万元);6、存款回单一份(王熙科);6、华夏重工账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孙全江、杨学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民提交的证据1-6,,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俊民爱人名叫高秀青。原告与案外人李广杰相识,被告孙全江也与李广杰相识,且该二人均系封丘县陈固乡人。2010年5月,经李广杰介绍,原告与被告孙全江相识。随后,原告经案外人李广杰、被告孙全江陪同购买临沂华夏重工有限公司QTZ315B角塔吊一台。购买后原告即将所购得的塔吊交由被告孙全江进行出租。后被告孙全江将原告购买塔吊时交纳的塔吊电线押金5000元代领走。2011年3、4月左右,涉案塔吊被被告孙全江转至内黄工地进行出租,此后被告孙全江分次支付原告租金25000元,后将塔吊送还原告。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全江进行结算,因涉案塔吊在内黄工地出租干活,拖欠租金期间为7个月,扣除被告孙全江报酬外,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租金49000元。被告孙全江将其应当支付的7个月租金49000元及已付租金25000元,连带此前因购买塔吊电线代原告领取的押金5000元向原告王俊民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王俊民向被告孙全江催要,被告孙全江推拖,原告王俊民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俊民购买塔吊后交由被告孙全江进行出租,被告孙全江扣除收取租金中的部分作为其劳动报酬,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被告孙全江作为受托方负有将其因受托出租原告塔吊取得的租赁费及代领的押金及时向委托方、即本案的原告王俊民进行交付的义务。关于被告孙全江应当交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告王俊民提供的2013年1月15日欠条,可视为系被告孙全江对其拖欠原告租金、代领押金数额的认可。原告王俊民要求被告孙全江支付租赁费及其代领押金共计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俊民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杨学敏共同支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孙全江、杨学敏均未到庭进行抗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全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民租赁费等2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民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孙全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