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李修科,男,194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修双,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第三人原阳县福宁集镇后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新领,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争民,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村干部,住原阳县。
原告李修科为与被告李修双、第三人原阳县福宁集镇后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堤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科及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李修双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合,第三人后堤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修科诉称:我在村里有四块责任田,分别是土岗地约0.7亩,王家坟后场地约0.5亩,王家坟西0.36亩,李孟贤洼地约1亩多。由于地块零碎,不便耕种。2002年经四弟李修连说合,我的土岗地和被告的大炮坑地换种,其他三块地被告耕种,给我交公粮、挖河,有效期到2007年动地。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按协议履行,2006年河南省农科院征地时,我将李孟贤洼地的补偿款领走。2007年协议到期后,一开始被告说他又承包给他侄子李明刚了,合同无法解除,他与李明刚的合同到期后,他又继续耕种,现在被告又打算将我的责任田卖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换种原告的三块责任田,面积约1.5亩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承包款21000元。
被告李修双辩称:李修科要求我返还其1.5亩责任田纯属无理要求,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征地赔偿款,因为原告李修科卖了属于我的地,是1.4亩左右,他当时卖了10000元,我要求原告按照现在的土地价格给我钱。
第三人后堤村委会辩称:我没什么说的。
原告李修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换地协议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粮食补贴卡、证人蔡某某出庭证言。经被告李修双质证后认为: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粮食直补卡与本案也没有直接联系。对换地协议有异议,换地协议上面写的非常明确是到2007年有效,而事实上,原被告所在的村组在2007年又统一调整了土地,该协议规定是07年以前有效,在原被告村里调过地以后该协议就无效了,这个协议现在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的约束力。2007年的协议已经无效,到现在如果说是原告发现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构成侵权了,应当在诉讼有效期限内提出权利,现在才提出了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部分提出异议,证人说不知道哪一年她儿子包地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证人说的不真实,当时说的不是给钱而是400斤麦。证人对具体内容说不清,是听她儿子说的。经第三人后堤村委会质证后认为:我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李修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分地记录两份、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经原告李修科质证后认为:我们是87年分得地,一直到06年我卖给农科院的时候我们一直都没有争议,我如果卖了被告的地,被告肯定不同意。从分地记录上没有看出被告的名字,可以看出被告在村里没有分得土地。证人证言不真实,我不知道这回事。经第三人后堤村委会质证后认为:我不清楚,我只清楚征地的过程。对证人证言没有什么意见。
第三人后堤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李修科提供的换地协议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粮食补贴卡、证人蔡某某出庭证言,被告李修双提供的分地记录两份、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经对方质证后虽均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原阳县福宁集镇西寨村为方便群众生产,结合村里实际情况,为每家每户分地。在本次分地中,李修科分得0.425亩,李修随分得0.525亩、李修双分得0.225亩。2006年,河南省农科院在该村征地。征得原告李修科所有的土地0.425亩,李修双所有的土地0.225亩及李修双平整的部分废弃河沟地,共计0.925亩,被告李修双获得赔偿款36000元。其中属于原告李修科所有的土地为0.425亩,被告李修双未支付原告李修科款项。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李修双在未征得原告李修科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李修科所有的0.425亩土地出卖,并将款项据为己有。现原告李修科要求被告李修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所得款项。根据被告李修双陈述可知,被告李修双被征得土地0.925亩,并获得赔偿款36000元,其中属于原告李修科所有的土地为0.425亩,由此可知,原告李修科应获得赔偿款为1654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修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修科征地补偿款16540.54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修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肖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