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魏某某,女,193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胡某某,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子刚,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的小女儿。原告早年丧夫,为其召养老女婿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所有家产、承包责任田等均有被告夫妇支配收益。由于原告一向对被告娇生惯养,造成被告经常性对原告不敬。特别是近两年,被告夫妇对原告非打即骂,拒绝对原告进行赡养,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夫妇连正常的生活用水也不让原告使用。被告的不赡养原告行为,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无果,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责任田承包费1000元,每年支付生活费400元,并为原告提供用水条件,为原告承担医疗费。
被告辩称:不愿意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被告夫妇每年每亩500元扩的原告2亩责任田,原告的其它子女每年给原告兑400元钱,因为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所以被告不该兑这400元钱。
原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现有五个女儿,因原告早年丧夫,故将小女儿即被告招了上门女婿,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与被告夫妇分家另过,但仍在一个院子共同生活。分家时经亲戚及村干部协商,约定由被告耕种原告的两亩责任田,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元,原告的五个女儿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随后被告耕种了原告的责任田,并每年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000元,但对于每年400元的生活费,被告未支付原告,而其他四个女儿均履行了该义务。近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被告将原告的用水停了,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并为被告成家,原告已经尽到了对被告的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现年龄已大,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责任田承包费1000元,每年支付生活费400元,并为原告提供用水条件,为原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要支付每年生活费400元的抗辩理由,因现在原告已与被告分家另过,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每年支付原告魏某某责任田承包费1000元;被告胡某某每年给付原告魏某某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原告魏某某治病费用的五分之一;在以后的生活中为原告魏某某的生活用水提供条件。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肖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