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张廷宿,男,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欣,男,1986年4月29日,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传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曼,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廷宿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廷宿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宿委托代理人张玉欣、朱传玉,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冠、赵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宿诉称:2014年8月30日16时20分,原告持C1驾驶证驾驶豫GEM008轿车沿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07辉上线11号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第三人郭喜梅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HZH00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廷宿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郭喜梅无责任。后原告垫付了第三人郭喜梅的修车费用,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保险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36533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800元,停车费800元,为郭喜梅垫付的车损10102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已为郭喜梅垫付的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修理费2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庭审中辨称: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廷宿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
原告张廷宿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庭审后原告张廷宿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郭喜梅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产生了车损;4、评估费1张、施救费单据2张(两辆车)、停车费24张、修理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的损失;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6、保险单2份,包括交强险报保单正副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7、保险证;8、郭喜梅驾驶证、郭喜梅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郭喜梅收款条及身份证,9、清单两张,所涉款项包含在证据8所收款中;10、豫HZH009修理费发票2张,原告已支付。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定损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修复价格应为1985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因为系复印件,请求法院进行核实,不再另行质证;对证据4施救费单据,认为应出具正规票据,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停车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修理费发票吕闰生2张票额为10080元,与874号评估单评定数额10102有出入,应以实际票面金额为准,原告出险车辆修理费票据不客观。原告证据5,物价部门评估时是按照特约维修站标准进行评估,原告车辆实际是在二类综合修理厂维修,非特约维修站,应当按照二类综合修理厂修理标准进行金额核定;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客观,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6-8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9与案件无关,未显示车辆实际所有人。证据10不认可,系补充的,无开票时间,与本案无关,郭喜梅修理费应以吕闰生2张发票票额10080元为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单系被告单方委托,没有单位签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廷宿提交的证据10无其它证据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4中施救费单据形式不合法,被告证据1系单方结论,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原告张廷宿提供的其余证据内容,本院均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廷宿系封丘县城关镇东街村人。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廷宿为其购买的豫GEM008帕萨特轿车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3204053900016638554,商业险保单号为13204053980005588393,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375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原告共支付保险费4286元。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323543,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保险人张廷宿。2014年8月30日16时20分,原告张廷宿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EM008帕萨特轿车沿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07辉上线11号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郭喜梅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HZH00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廷宿及郭喜梅损坏车辆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廷宿帕萨特轿车损失评估值为36533元,郭喜梅所驾驶车辆的损失评估值为10102元,原告支付其车辆评估费1800元。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张廷宿负全部责任,郭喜梅无责任。原告张廷宿轿车经封丘县城关乡兴盛汽车服务站修理,原告支付其轿车修理费36533元。经新乡市华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郭喜梅支付其轿车修理费10080元,停车费800元。经协商,原告张廷宿一次性赔付郭喜梅11000元。后原告张廷宿向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申请理赔,因被告不认可原告车损金额,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是原告张廷宿,保险人是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是保险合同的法定当事人。对原被告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行使权利义务,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金额,郭喜梅车辆损失虽然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限额2000元,但由于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三责险,最高限额为20万元,原告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郭喜梅修车费用10080元,停车费800元,原告车损36533元,评估费1800元,均属原告张廷宿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上述款项共计49213元。原告张廷宿因车辆出险产生的停车费不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其主张的两车施救费,证据不足,对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关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廷宿保险赔款49213元。
二、驳回原告张廷宿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95元,原告张廷宿负担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曹纪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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