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713351-1。
法定代表人:邓明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济勇,男,汉族,1970年5月6日生,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绿荷盛道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462224-8。
法定代表人:骆奇,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河南绿荷盛道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绿荷公司为了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2011年1月27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绿荷公司、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绿荷公司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万元,由原告鑫源公司为其担保,利率8.136‰,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鑫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替被告代偿了全部本金及利息合计2200145.6元。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约定有关于违约倍增担保费及违约金比例条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倍增担保费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一直未予理会。
被告绿荷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鑫源公司请求被告绿荷公司返还代偿的本息及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倍增担保费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倍增担保费及违约金;(2)、原被告双方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绿荷公司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万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3)、酒糟购销协议、客户提款申请书及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被告提供的购销协议,将200万元借款转账到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账户内;(4)、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贷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偿了借款本息2200145.6元。被告绿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鑫源公司是一家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业务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封丘县世纪大道财政局。被告绿荷公司是封丘县境内一家经营奶牛养殖、饲草种植等业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绿荷公司为了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联系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为被告绿荷公司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鑫源公司,乙方绿荷公司,乙方需在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把银行规定的10%保证金金额20万元交到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上。甲方需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把20万元保证金交到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乙方需在甲方向银行缴纳保证金前将银行规定的担保费率年3%交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若将贷款如期归还银行,甲方将乙方所付的10%保证金五日内退还给乙方,甲方对此笔担保不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鑫源公司未收到被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及委托担保额3%的担保费。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绿荷盛道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担保范围为乙方向贷款方借用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必须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对借款到期乙方未能依约履行债务,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原约定担保费向乙方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每超出三个月,增加一倍计收担保费。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5%计算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该合同生效后,被告绿荷公司未向原告鑫源公司缴纳担保费。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和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河南绿荷盛道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保证人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8.13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结清”。合同生效后,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被告绿荷公司提供的酒糟购销协议将被告绿荷公司账户(55360522576012)资金2033000元划转至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账户(54230522570012),其中200万元是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给被告绿荷公司的贷款,另外33000元是被告绿荷公司账户自有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绿荷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鑫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1月31日向贷款方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绿荷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145.6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绿荷公司以购买酒糟为由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0000元,由原告鑫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绿荷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鑫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向贷款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绿荷公司向贷款人清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145.6元。原告鑫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绿荷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绿荷公司不予理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鑫源公司请求被告绿荷公司返还代偿款2000000元及利息20014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必须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被告绿荷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鑫源公司代偿2200145.6元借款后,依照合同要求被告绿荷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支付该代偿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5%计算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绿荷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鑫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绿荷公司按照合同支付担保金额(2000000元)15%的违约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对借款到期乙方未能依约履行债务,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原约定担保费向乙方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每超出三个月,增加一倍计收担保费”,及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涉案担保费为60000元。(按照担保标的额2000000元的3%计算)。被告绿荷公司并未向原告缴纳该担保费。借款到期后,被告绿荷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鑫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绿荷公司支付逾期加倍担保费,故原告鑫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倍增担保费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荷盛道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145.6元。
二、被告河南绿荷盛道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封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倍增担保费合计120000元。
三、被告河南绿荷盛道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
四、河南绿荷盛道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封丘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200145.6元,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绿荷盛道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