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312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伟华,该社员工。
被告张彦宾,男,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张厚礼,男,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张彦军,男,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张彦伟,男,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张月亮,男,汉族,住原阳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张彦宾、张厚礼、张彦军、张彦伟、张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法官付东方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刘帅担任本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孟伟华,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彦宾、张厚礼、张彦军、张彦伟、张月亮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5000元给张彦宾使用,期限为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0.8‰,由上述第二、至第五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35000元借款给被告张彦宾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3月10日张彦宾的0600166640号借款借据;2、农信保借字(2007)第0224号张厚礼、张月亮、张彦伟、张彦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张彦宾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4,2007年3月9日张彦宾贷款申请书一份;5、张彦宾、张厚礼、张彦军、张彦伟、张月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证人潘某当庭证言。
被告张彦宾、张厚礼、张彦军、张彦伟、张月亮辨称:该笔借款手续上的签字都属实,借款手续办理后,原告从来没有向五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对第一被告张彦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他四被告在担保期内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该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彦宾、张厚礼、张彦军、张彦伟、张月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彦宾、张厚礼、张彦军、张彦伟、张月亮认为:对借款手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催款,未主张过权利。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首先,证人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他的证言应视为原告的陈述,原告在无第三方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另外从证言里看原告方只是要求保证人向借款人张彦宾催要,不是主张要求担保责任的行为,应认定为担保期限超过。
综合质证意见,原告对主贷人张彦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彦宾因为收稻,资金不足,于2007年3月9日向原告农信联社提出了贷款申请。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彦宾、张厚礼、张彦军、张彦伟、张月亮协商签订了农信保借字【07】第022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借款35000元给张彦宾使用,期限为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10日,月利率为10.8‰,由被告张厚礼、张彦军、张彦伟、张月亮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对相关事宜做了规定,各方同时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被告张彦宾利息结清至2007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张彦宾、张厚礼、张彦军、张彦伟、张月亮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彦宾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宾于庭审中承认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对借款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对张彦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其答辩,原告称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证人潘某证实,潘某自2007年3月10日张彦宾贷款后,每年至少一次向张彦宾催收贷款。被告对原告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被告张彦宾辨称,证人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无第三方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潘某是该笔贷款的办理人员,其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催收该笔贷款是其工作职责,其每年至少一次向被告催要贷款、主张权利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每年催要贷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异议均无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说法符合金融组织的工作原则与操作规程。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彦宾已利息结清至2007年6月30日,则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5000元,并应承担自2007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撤回对被告张厚礼、张彦军、张彦伟、张月亮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5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张彦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张彦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东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