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8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原阳县师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薛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因双方感情破裂离婚,当时订立附加协议一份,本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原告去看望女儿时南屋西头一间房屋归原告居住。2010年期间原告去看望女儿却遭到被告的极为不满,房屋也不让原告居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义务,将南屋西头房屋判为原告徐某某所有。

被告薛某某辩称:虽然我们离婚时协议上约定了为原告徐某某提供一间南屋居住,但是2013年5月4日,我们因探视女儿的问题发生打架,经师寨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徐某某以后探视儿女不能到被告家中探视。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0年8月2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2010年8月25日附加协议一份、2013年9月30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013)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被告薛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我当时只是允许被告在看望女儿的时候,如果遇到刮风下雨天,可以居住一天半天,并没有同意把房屋给她,现在原告要求把房屋给她,我不同意。

被告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5月6日原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经原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调解协议书无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据经被告薛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某某提供的公安局调解协议书经原告徐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5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协议离婚。同日,双方又就责任田及二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了附加协议。其中该附加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女方徐某某去看望儿女,南屋西头一间归徐某某居住。”2013年5月4日14时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因探视儿女问题引起争执,继而发生打架。2013年5月6日,经原阳县公安局师寨镇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为不影响双方今后的生活,徐某某以后探视儿女不能到薛某某家中探视”。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已于2010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双方又就责任田及二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了附加协议,该附加协议虽然约定“如女方徐某某去看望儿女,南屋西头一间归徐某某居住”。但在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因探视儿女问题引起争执并发生打架。2013年5月6日,经原阳县公安局师寨镇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又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为不影响双方今后的生活,徐某某以后探视儿女不能到薛某某家中探视”。由此可以认定,该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达成,明确说明双方已对2010年8月25日所达成的附加协议中的“南屋西头一间归徐某某居住”进行了变更,故该附加协议中的第二条协议内容已经失去效力。现原告徐某某要求将被告家中的南屋西头一间房屋判为其所有,以供探视子女使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动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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