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辛反修,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钢彩涂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全,任经理。
住所地:原阳县。
被告毛新安,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反修诉被告河南中钢彩涂板有限公司及毛新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8日、2月5日、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带班专业从事管道焊接。2013年7月4日毛新安代表中钢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随后原告组织团队进驻中钢公司施工。因为工程内容变更,2013年10月25日双方协议将“邯郸段”管道焊接工程款由700元/吨变更为800元/吨,原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与被告毛新安均按800元/吨进行了核算,但每月都以借款借出一些钱,余款被押着待工程结束一并结算。2014年7月工程结束,2014年9月巨龙管业将工程款结清给被告中钢公司,原告讨要一直不付款,且不在协议的零星活及成品运出车间等费用亦未结清。2014年10月3日再次讨要工程款,被告毛新安以公司经理王保全反悔不再按800元/吨结算,还按原来700元/吨,原告坚决反对,最后毛新安让暂按700元/吨算账打条,变更差价100元/吨可以向法院起诉,否则工程款分文不再支付。被迫无奈,原告暂按700元/吨进行了结算。100元/吨差价合计5064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640元,支付原告对成品搬移等费用108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中钢公司委托毛新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直径2390MM以上每吨按照500元计算,直径2390MM以下每吨按照700元计算。工程结束后,中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向原告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证明条,证明2013年、2014年管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双方也没有约定,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2、毛新安与原告结算清单;3、巨龙管业出具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款的报表7份;4、毛新安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整理材料两份;5、搬移工人工底一份;6、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一份;7、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8、2014年10月14日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毛新安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毛新安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3、原告为被告中钢公司出具的证明条;4、中钢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施工图纸四份。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第一页添加部分不是被告变更内容,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上面注明的变更800元不予认可,证据2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量,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就本案所争议的100元价款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中钢公司并没有委托毛新安与原告协商合同价款的变更,对证据5不认可,该管道的运输并不是原告搬移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证实了管件外网图纸本身设计的就有,且该外网巨龙管业并没有为中钢公司额外多算工程款,对周灿东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证明应由公司加盖印章,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8录音意见为:从该份录音证实内容看,毛新安对原告主张的800元/吨并未认可,让原告找公司老总,可证实毛新安及公司均未认可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有异议,对其他没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是彩印,原告提供的是原件,被告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这份证明是被告公司胁迫原告按700元结算的,原告当时并没有放弃100元差价的权利,该证明条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全部图纸,正是基于邯郸段有外加网,每吨才多加100元。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曾经约定将“邯郸段”管道焊接工程款由700元/吨变更为800元/吨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组织人员专业从事管道焊接。2013年7月4日,被告河南中钢彩涂板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毛新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河南巨龙管业有限公司南水北调管配件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只负责为被告出工制作,被告提供设备和工具,直径2390MM以上每吨按500元计算,直径2390MM以下每吨按700元计算,交钥匙工程,以河南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有关部门和监理验收合格为准,以实际重量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驻河南中钢彩涂板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10月份,因“邯郸段”施工内容变更,被告毛新安与原告口头协议将“邯郸段”管道焊接工程款由700元/吨变更为800元/吨,且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毛新安对于“邯郸段”工程款均按800元/吨进行了核算。2014年7月工程结束,但对于工程款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支一部分外,余款均未结算。2014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书,写明被告把2013年、2014年巨龙管配件按直径2400以上500元/吨,直径2400以下按700元/吨工程款,已结清。但对于双方口头协议的将“邯郸段”管道焊接工程款由700元/吨变更为800元/吨,该部分多出的100元/吨的工程款,被告反悔,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另查明,“邯郸段”管配件的总工程量为533.4815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河南中钢彩涂板有限公司委托人毛新安口头协议将“邯郸段”管道焊接工程款由700元/吨变更为800元/吨,该事实有原告毛新安与原告结算清单及通话录音予以印证,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毛新安是经被告河南中钢彩涂板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并进行一系列核算行为,故被告毛新安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河南中钢彩涂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640元(“邯郸段”管配件总工程量533.4815吨×100元=53348.15元,而原告主张50640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故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对成品搬移等费用108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因其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证明只能证明按照700元/吨,工程款已结清,但不能证明对于“邯郸段”多出的100元/吨工程款亦与原告结清,且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毛新安的通话录音中,毛新安明确表示“原来算800元每吨那个,领导的意思全部按700算”,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钢彩涂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反修工程款50640元,并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辛反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河南中钢彩涂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