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克胜与杨守标、中部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38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531号
原告:崔克胜,男,汉族,1959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守标,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
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89号。
组织机构代码:73552368-9。
法定代表人:李国社,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崔克胜诉被告杨守标、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克胜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克胜的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标、中部药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克胜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守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被告中部药业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杨守标、中部药业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崔克胜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崔克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崔克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杨守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4)、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样章印模一份,(5)、借据一份,(6)、转账单一份,(7)、诉讼费保全票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崔克胜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崔克胜经长垣县医药公司张发民介绍与被告杨守标相识。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守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崔克胜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月利息3分,该款项打入徐向娜在中国农业银行龙腾盛世支行开设的银行账号6228460710003359518,借款人杨守标,担保人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该借据未显示借款期限,担保人处加盖中部药业公司公章及李国社手章。原告崔克胜分别在2014年6月24日和6月25日分两次共汇入被告指定的徐向娜农行账号2000000元。至今,被告未予返还借款本息。经查:2014年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守标作为借款人,被告中部药业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崔克胜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该借贷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崔克胜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借款人杨守标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当年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为18.7‰(5.6%÷12×4),故原被告双方于本案借贷关系中关于约定利率(月利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利率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对超出部分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关系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中部药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部药业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杨守标追偿。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守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克胜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守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杨守标、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思军
审判员  范伟霖
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莎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