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453号
原告:郭志勇,男,汉族,1985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贺民,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清河,男,汉族,1956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志勇诉被告刘贺民、暴清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志勇于2014年11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凯、被告刘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被告暴清河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勇诉称:2014年初,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秦窑村(爻)采石场全部厂房及电线杆等财产卖与原告,后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原告以1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财产,被告随即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期间,71352部队领导找到原告,并出示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和卫辉市安都乡秦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秦窑靶场军事设施保护补充协议书,表示采石场范围已归71352部队了,要求原告立即搬走。事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190000元。
被告刘贺民辩称:涉案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标的物所有权人为被告的弟弟刘贺军,被告授权委托进行处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暴清河辩称:认可被告刘贺民的答辩意见。暴清河不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被告暴清河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郭志勇请求确认涉案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19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志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加强秦窑靶场军事设施保护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暴清河系本案适格被告,其伙同被告刘贺民欺诈原告;(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确实交付了190000元;(3)、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秦窑(爻)村采石场的厂房等财产所有人为刘贺军,被告刘贺民无权处置,签订买卖协议时,也未出具任何授权证明。
被告刘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刘贺军系刘贺民的弟弟,系采石场的厂房等财产所有人。在政府责令停止经营后,授权刘贺民全权处置采石场的财产,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已经得到刘贺军的授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卫辉市人民政府文件(卫政文﹤2010﹥37号)、卫辉市地质矿产局文件(卫地矿﹤2010﹥3号)各一份,证明刘贺军合法经营采石场时被政府责令关闭,但未否认刘贺军对采石场厂房等财产的所有权;(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卫辉市地矿局吊销刘贺军采矿许可证被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
被告暴清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暴清河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涉案采石场范围的厂房当时正由马晓伟经营糖烟酒生意,原告父亲时任秦窑(爻)村会计,原告郭志勇看到利润可观,就托暴清河说服被告将厂房出让与他,后双方协商一致,暴清河作为现场见证,并向买卖双方出示了秦窑(爻)靶场军事设施保护补充协议书无异议后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刘贺民19万元,被告将厂房等财产交付原告使用,并在经营烟酒生意中获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贺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暴清河在协议时签名系履行其作为村支书的职务行为,并非涉案买卖一方当事人。其次,该协议无权处置刘贺军的合法财产,至今无任何文件强行将属于刘的涉案财产归71352部队所有。对证据2,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暴清河仅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3,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秦窑(爻)村采石场厂房等财产所有人为刘贺军。被告暴清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暴清河并非买卖一方当事人,仅仅起到证明作用,恰恰证实买卖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对村委会与71352部队签订的协议知情。况且当时71352部队允许采石场范围厂房经营糖烟酒生意为部队提供方便。对证据2,、3,质证意见同被告刘贺民的意见。原告郭志勇对被告暴清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表示该证据未署名暴清河,仅是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贺民对被告暴清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表示暴清河提交的证据陈述事实与买卖当时情况相符。原告郭志勇对被告刘贺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表示证明人与被告系亲兄弟,该证明系后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暴清河对被告刘贺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表示对刘贺民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口头授权与书面授权效力一样。
本院认为,原告郭志勇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刘贺民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暴清河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卫辉市安都乡秦窑刘贺军采石场系一家经营石灰岩开采销售的个体企业,2009年9月9日成立,负责人为刘贺军,经营场所位于安都乡秦窑(爻)村,经营期限止2010年5月31日,该企业于2010年12月9日核准吊销。该企业于2009年5月21日取得开矿许可证,期限为1年。2010年3月24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卫政文(2010)37号“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卫辉市安都乡李保海等十八家采碎石洗沙厂企业的通知”关闭了该采石场。该采石场负责人刘贺军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1月8日,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卫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卫辉市地矿局吊销卫辉市安都乡秦窑(爻)刘贺军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违法。2010年11月26日,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与乙方卫辉市安都乡秦窑(爻)村村民委员会及见证方卫辉市安都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加强秦窑(爻)靶场军事设施保护补充协议书,协议第14条约定“靶场范围的采石厂房、设施设备,必须在2010年12月底前完成搬迁,逾期不搬迁(拆除),视为放弃权益,甲方可任意处置”,刘贺军采石场也在此范围内。该采石场停业期间,采石场范围内的房屋被马晓伟租用,经营糖烟酒等日常生活用品方便部队生活。2014年2月15日,秦窑村(爻)村民原告郭志勇与被告刘贺民经被告暴清河说和,双方就采石场范围内属于刘贺军的厂房、电线杆等财产的出让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经双方自愿协商,将位于秦爻村采石厂全部厂房及线杆卖给郭志勇,折价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整,其它无争执,特此证明,卖房人:刘贺民,2014年2月15号,证明人:暴清河,2014.2.15”。刘贺民系该采石场负责人刘贺军的哥哥,签订协议时已得到刘贺军授权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郭志勇支付被告刘贺民190000元,被告刘贺民将厂房等财产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经营糖烟酒等日常生活用品生意。原被告协商买卖厂房时,原告郭志勇父亲担任秦窑(爻)村村委会会计,被告暴清河担任秦窑(爻)村村委会支书兼主任。涉案厂房房屋因故上锁,钥匙被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收走,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厂房经营烟酒生意,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可以确认涉案采石场范围的厂房、线杆等财产的所有人应为刘贺军,原被告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刘贺军所经营的秦窑(爻)采石场营业执照虽然被有关部门吊销,但仅终止了刘贺军对石灰岩的开采销售权,采石场范围的厂房、线杆及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刘贺军所有,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刘贺军作为涉案厂房的所有人授权委托被告刘贺民(刘贺军之兄)处置该房产及其他财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郭志勇作为秦窑村(爻)村民,且其父又时任村委会会计,对多年前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与其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事表示毫不知情,有悖常理。况且,原告认可购买厂房初衷就是为了经营糖烟酒生意方便部队、获取收益,并进行了经营。在双方买卖关系中充当介绍说和角色的暴清河对买卖过程十分了解,其表示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已告知各方村委会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1352部队签订的协议内容。综上,被告刘贺民做为刘贺军的委托人对其合法财产进行处置与原告郭志勇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主观上并无过错,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二被告串通以欺诈、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贺民已将有关财产交付原告郭志勇,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19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志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郭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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