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王定伟,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位全,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女,1971年5月22日生
原告王定伟与被告王位全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204号裁定,按使用权纠纷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9月22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2014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张武军、娄彦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定伟诉称:原、被告同为原武镇古城村二组村民,2007年小组调地,原告家因增加一口人,需分一口人的责任田2.7亩,被告家因其父去世,需退出2.7亩的土地,经土地调整,被告及其哥哥各退出1.35亩土地,为便于经营,原告又分别将被告及其哥哥应退出土地承包给他们,当时口头协商,每亩每年500元,未定期限。2012年麦收后,原告本人经营土地,被告的哥哥已按时将1.35亩土地交还原告,但被告拒不交还土地,也不交纳承包费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250元;返还原告土地1.35亩。
被告王位全辩称:2002年本组按照村民代表提议,并经村民组大会通过,制订了土地调整方案,对全组土地进行了统一调整,当时争议土地调整给了被告耕种。按照村民小组规定的五年一小调十年一大调的原则,2012年已到调整时间,2012年9月28日组里给各户分发告示及声明:2012年十年大调整土地已到期,所有耕地全部收归集体,至今该争议土地未调整给原告,原告对该土地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诉被告的土地纠纷是农村土地承包调整中产生的纠纷,该争议地权属未定,应依法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被告从2002年至今耕种是不争事实,不存在承包费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原、被告谁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承包款125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25日证明一份;2、分地存根(复印件);3、对靳某甲、王某某调查笔录(律师调查);4、本院对王某某调查笔录,证明调地后被告承包原告应分得的土地1.35亩;5、本院对靳某乙调查笔录,证明调地后调解情况;6、本院对靳某甲调查笔录,证明调地后调解纠纷的情况。7、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9月28日告示;2、郑重声明;3、调整土地规定一份;4、来信来访转办函三份(复印件);5、王某某、靳某甲及古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本院的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土地位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2013年10月25日证明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的纠纷没有经村委会调解过,其证据形式不合法,靳某甲的签字得不到核实,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分地存根无原件核实,上面没有显示被告,与本案无关,靳某乙笔录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其没有参与原、被告小组的调地,王某某笔录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有倾向性。对村长笔录有异议,与2014年元月1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互相矛盾,靳某甲笔录证实的内容前后矛盾,不真实。靳某乙笔录是传来证据,不客观,不能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裁定认定2007年发生流转,二组又把争议的承包地承包给原告王定伟没有相关的证据主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使用法律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2012年9月8日告示、郑重声明上无组长和村民代表的签字,当时实际上也未履行,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调整土地规定证明2007年调地的事实,来信来访转办函与本案无关,上面不显示被告;对三份证明,与法院的调查并不矛盾,证明了被告耕种原告1.35亩土地的事实。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其他证据与其一致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不能与其对抗,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的勘验笔录,被告异议是勘验时被告不在现场,对其不认可,勘验笔录与案件证据材料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阳县原武镇古城村村民二组对本组土地承包进行了调整,原告王定伟分得2.7亩土地,其中的1.35亩土地调整前由被告王位全种植,土地调整后,被告王位全仍在案涉土地上种植至今。2012年土地调未能调成。
另查明,案涉土地东临排河、西临河、南临王位选已退还原告的承包地、北临被告承包地。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7年原阳县原武镇古城村村民二组对本组土地承包进行了调整,原、被告均为小组成员,应当按调整方案对本集体组织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原告在调整中取得的1.35亩土地是被告原耕种的土地,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包费,实为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争议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其具体损失原告应另案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王位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定伟承包地1.35亩(四临为东临排河、西临河、南临王位选已退还原告的承包地、北临被告承包地);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张武军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