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赵宗鹤,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成,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阳县师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蔺海涛,男,约30岁,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赵宗鹤诉被告蔺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跟随包工头被告在中牟新法院对面工地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钱,尚欠3677元至今未付。经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677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算账单一份、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到中牟新法院对面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给原告算账,被告欠原告工钱3676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钱3676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算账单及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海涛给付原告赵宗鹤工钱36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洒